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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带一女儿现已10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从不踏实过日子,无事生非,寻衅闹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未某某,其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并愿意在(略);要求能定时探望孩子;婚后财产被告自愿放弃,称将财产都留给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于2006年12月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同财产为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和尊重,共同来维护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而双方又缺乏必要的理解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案原告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由原告张XX直接抚养,被告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张X独立生活时至;

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原告张XX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人民陪审员马磊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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