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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建昌县X乡X村庙外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上诉人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梦辉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14时左右,张某某驾驶辽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于洪区X线马沙路口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三、四趾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足第二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伴血运障碍,右足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779.38元(梁某某已支付550元)。此后又经沈阳市于洪区中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3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872.4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张某某要求赔偿,于2005年1月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梁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到损害,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张某某对这一损害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梁某某的民事责任。张某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梁某某不同意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651.78元的30%即人民币3,495.53元(已给付550元);二、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984.95元的30%即人民币595.49元;三、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某护理费人民币660元的30%即人民币198元;四、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5元的30%即人民币130.50元;五、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68元的30%即人民币1,760.40元;六、驳回张某某、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某无证驾驶多年未检车辆转弯时不让行,与其相撞,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30%责任错误,其是正常驾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在原审期间提出反诉,要求张某某赔偿其的修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但原审法院未予受理,致使其合法权益被剥夺。张某某辩称:梁某某的车没有被撞坏,不存在修车问题,交通队将梁某某的车扣了,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修车等费用。梁某某当时对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梁某某主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其承担30%责任错误,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梁某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可,因此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主张要求张某某承担其的修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问题。因原审法院没有一并处理,梁某某可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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