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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艳蕊,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331。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隆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上诉人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梦辉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蕊及周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系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职工,1980年参加工作。2001年1月吕某某与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签订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吕某某同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转移到新企业,享受每月150元生活费,统筹养老保险均由新企业负责缴纳,身份转变后,企业不再负担采暖费、医疗费等其他待遇。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在担保处盖章。协议签订后,吕某某并未与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也未转移到新企业。2002年3月份,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实施“并轨”工作,吕某某等人拒绝参加“并轨”。事后,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停发了吕某某的生活费,并停止交纳吕某某的养老保险费。吕某某为此多次找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协商,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于2004年5月为吕某某办理了医疗保险,但其他事项未给办理。为此,吕某某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应为吕某某补缴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同时裁决双方在并轨前所签订的协议于并轨时终止。吕某某对裁决不服,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支付生活费,承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晋升工资审批表、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书、医疗保险证、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所提诉讼请求中,虽有部分请求未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但因该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密不可分,应一并处理,故对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要求驳回吕某某诉讼请求中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同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虽在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书担保位置处盖章,但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应当视为吕某某与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在为吕某某办理医疗保险时,在医疗保险证上注明了用人单位为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在企业并轨转制后,仍为吕某某办理医疗保险,故应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吕某某要求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应为吕某某办理并补缴相应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对吕某某、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吕某某并未参加并轨转制,该协议仍具有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对吕某某要求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支付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吕某某、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二、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吕某某支付拖欠的生活费(从2002年4月份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月止,每月按150元计算);三、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按有关规定为吕某某补缴医疗保险费;四、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按有关规定为吕某某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费;五、驳回吕某某、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320元由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上诉称:(1)《总公司机关炊具中心全面清理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合法有效,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与吕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吕某某是与其下属的沈阳炊具机械贸易中心存在劳动关系;(3)与吕某某签订“转移劳动关系协议”无效,不应按此协议的约定向吕某某支付150元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称,吕某某是其下属单位沈阳炊具机械贸易中心的职工,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但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提供的吕某某档案材料中反映,80年代末期之前,涉及到吕某某级别变动、工资调整等事项时,所使用的企业名章为沈阳炊具机械贸易中心,而90年代初期以后,涉及到诸如此类事项时,所使用的企业名章均为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吕某某与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总公司机关炊具中心全面清理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是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是对职工行为规范的原则规定,职工若有违反可依此进行处理。但对违章职工进行处理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给职工出具相应的书面手续。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在没有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仅以《总公司机关炊具中心全面清理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中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吕某某的劳动关系无效。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与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关于生活费的问题。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在职下岗职工应当得到生活保障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下岗职工无须与所在企业就此问题签订任何协议,所签协议对此问题的约定也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而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所主张的“转移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吕某某对下岗生活费的享有。原审判决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每月向吕某某支付15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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