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林,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保卫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韩梅,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陶某某。
上诉人陶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助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于2000年1月13日,陶某某、张某某为经营个体客运,分别向李某借款人民币37万元;向何军借款人民币18万元。当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2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00年5月间,因何军等钱急用,向李某借款18万元;与此同时,何军将自己对陶、张二被告的等值债权转移给李某,并交付借条2张(其中:1998年11月16日由二被告签字的15万元借据1张;由张某某经手签名的、无日期记载的3万元借条1张)。至此,陶某某、张某某计欠李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该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付。在庭审过程中,经李某、陶某某、张某某双方确认,截止2004年6月13日,陶某某、张某某已先后向何军和李某支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x元。
还查明:陶某某与张某某于1992年5月2日—2003年6月4日系夫妻关系。此时陶某某、张某某无其他经济来源。
另查:陶某某、张某某于2003年通过民政部门离婚时未就财产归属达成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某贷与被告陶某某、张某某人民币5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李某据证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陶某某、张某某借用李某资金,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并约定支付利息。陶某某、张某某不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是不守信誉的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尽管陶某某、张某某现已离异,但对于当年形成的债务,仍应共同偿付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陶某某声称不予认同的3笔由张某某经手所借的10万元借款,其中包括由何军转移给李某的债权3万元,陶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已为李某所拥有的该债权表示无异议,应视其对此借款的认可。另两笔各3万元和4万元,据张某某称用于修车、支付利息,属于正常开销,陶某某未提出该两笔借款系张某某个人借款或另有他用的证明,应一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陶某某称已付x元是归还的本金,未提出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其关于李某与张某某串通,意在侵吞属于自己财产份额的说法,同样无可信证据支持,故不予考虑。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陶某某、张某某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二、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2元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6月1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对上列借款本、息,被告陶某某与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二被告承担并直接交予原告。
宣判后,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陶某某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陶某某称向李某借14万元,向何军借款18万元。张某某另四份欠据系伪造,因为其他欠据均有夫妻双方签字。还有一张借据上无借款时间。本院认为,无借款时间的借据注明借何军3万元,系何军转让债权18万元中的一部分。陶某某对借何军18万元承认,故不应对此存在疑问。陶某某主张四份借据伪造,则应由陶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现陶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有关在欠据上夫妻一方、双方签字的情节,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借据上签字,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另一方,故一方签字并不影响共同债务的形成。
关于陶某某主张认定利息于法无据的问题。陶某某称借款不支付利息。李某、张某某称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二分。本院认为,陶某某在原审组织双方确认利息文书上签字,证明有利率的约定,故对陶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陶某某主张还款28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的问题。陶某某称依交易习惯应认定此款为本金。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的履行,其交易习惯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陶某某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陶某某主张李某出具债权转让说明原审不应认定的问题。陶某某称债权转让未通知其本人。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经查阅原审卷宗,何军在原审调查笔录中陈述,陶某某、张某某知道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李某,故应视为通知了债务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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