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陶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林,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保卫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韩梅,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陶某某。

上诉人陶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助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于2000年1月13日,陶某某、张某某为经营个体客运,分别向李某借款人民币37万元;向何军借款人民币18万元。当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2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00年5月间,因何军等钱急用,向李某借款18万元;与此同时,何军将自己对陶、张二被告的等值债权转移给李某,并交付借条2张(其中:1998年11月16日由二被告签字的15万元借据1张;由张某某经手签名的、无日期记载的3万元借条1张)。至此,陶某某、张某某计欠李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该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付。在庭审过程中,经李某、陶某某、张某某双方确认,截止2004年6月13日,陶某某、张某某已先后向何军和李某支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x元。

还查明:陶某某与张某某于1992年5月2日—2003年6月4日系夫妻关系。此时陶某某、张某某无其他经济来源。

另查:陶某某、张某某于2003年通过民政部门离婚时未就财产归属达成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某贷与被告陶某某、张某某人民币5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李某据证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陶某某、张某某借用李某资金,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并约定支付利息。陶某某、张某某不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是不守信誉的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尽管陶某某、张某某现已离异,但对于当年形成的债务,仍应共同偿付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陶某某声称不予认同的3笔由张某某经手所借的10万元借款,其中包括由何军转移给李某的债权3万元,陶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已为李某所拥有的该债权表示无异议,应视其对此借款的认可。另两笔各3万元和4万元,据张某某称用于修车、支付利息,属于正常开销,陶某某未提出该两笔借款系张某某个人借款或另有他用的证明,应一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陶某某称已付x元是归还的本金,未提出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其关于李某与张某某串通,意在侵吞属于自己财产份额的说法,同样无可信证据支持,故不予考虑。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陶某某、张某某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二、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2元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6月1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对上列借款本、息,被告陶某某与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二被告承担并直接交予原告。

宣判后,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陶某某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陶某某称向李某借14万元,向何军借款18万元。张某某另四份欠据系伪造,因为其他欠据均有夫妻双方签字。还有一张借据上无借款时间。本院认为,无借款时间的借据注明借何军3万元,系何军转让债权18万元中的一部分。陶某某对借何军18万元承认,故不应对此存在疑问。陶某某主张四份借据伪造,则应由陶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现陶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有关在欠据上夫妻一方、双方签字的情节,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借据上签字,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另一方,故一方签字并不影响共同债务的形成。

关于陶某某主张认定利息于法无据的问题。陶某某称借款不支付利息。李某、张某某称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二分。本院认为,陶某某在原审组织双方确认利息文书上签字,证明有利率的约定,故对陶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陶某某主张还款28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的问题。陶某某称依交易习惯应认定此款为本金。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的履行,其交易习惯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陶某某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陶某某主张李某出具债权转让说明原审不应认定的问题。陶某某称债权转让未通知其本人。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经查阅原审卷宗,何军在原审调查笔录中陈述,陶某某、张某某知道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李某,故应视为通知了债务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借贷 某某 民间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