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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漳港冷冻食品厂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11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龙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斌,漳州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漳港冷冻食品厂,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加元,漳州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龙海市工商局)与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漳港冷冻食品厂(下简称漳港食品厂)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海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林某斌、上诉人漳港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海市工商局经龙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其向长福村征用的16亩土地转让给长福村作为发展企业用地。据此,龙海市工商局和漳港食品厂于1996年2月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龙海市工商局将步文港桥农贸市场土地16亩及道路水沟及建筑物等设施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漳港食品厂;二、漳港食品厂应于协议生效后五日内预交定金50万元,待龙海市工商局办理土地手续完整后,漳港食品厂将余款150万元汇入龙海市工商局帐户;三、在协议生效后十天内,龙海市工商局负责市场西面的砌墙工作,费用由漳港食品厂负担。协议签订后,漳港食品厂分三次共付给龙海市工商局150万元。龙海市工商局于1996年3月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后,将其交付给漳港食品厂,并向龙海市土地管理局补交了土地出让金14万元。同时,龙海市工商局曾雇请长福村村民黄某家在市场西面砌墙,但因村民阻挠未砌成。此后,漳港食品厂以龙海市工商局未履行砌墙义务、导致土地被他人侵占、交付的土地面积比约定少820.4平方米为由,拒绝支付余款50万元。龙海市工商局遂于1998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漳港食品厂偿还依约应于1997年6月30日付清的剩余土地转让款50万元及其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龙海市工商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将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漳港食品厂,并依法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龙海市工商局在协议签订后,未能依约完成对市场西面的砌墙工作,显属违约。漳港食品厂在接受龙海市工商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后,也未尽管理责任,导致部分土地被村民挤占。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讼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给漳港食品厂,漳港食品厂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以及今后排除妨碍,主张权利过程中尚应支付部分费用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可由龙海市工商局补偿漳港食品厂损失7万元。漳港食品厂在接受土地使用权证时,对其中载明的面积无异议,并就尚欠的款项出具欠条给龙海市工商局,而且,减少部分属于公共用地,土地面积并非实际减少。因此,漳港食品厂辩称龙海市工商局交付的土地面积比约定的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漳港食品厂接受土地的面积和使用情况,龙海市工商局主张赔偿50万元欠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漳港食品厂应付给龙海市工商局人民币50万元;龙海市工商局应补偿给漳港食品厂人民币7万元。二项对抵后,漳港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龙海市工商局人民币43万元;二、市场西面围墙由漳港食品厂自行砌墙。

宣判后,龙海市工商局和漳港食品厂均不服判,向本院提起上诉。龙海市工商局上诉称,市场西边围墙未砌成是由于周边群众阻挠造成的,其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土地部分被占是因不法侵权所致,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审判令其补偿漳港食品厂7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1997年元月22日漳港食品厂向龙海市工商局立下欠条后,双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漳港食品厂应按欠条偿还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审未判令支付利息,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有关龙海市工商局补偿漳港食品厂7万元的判决条款,判令漳港食品厂支付龙海市工商局欠款5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1996年7月1日起算,计至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按5000元计)。

漳港食品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先出具50万元欠条后,龙海市工商局才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发现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协议约定的不符,其当即提出异议。原审认定其对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无异议,与事实不符。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为9847.7平方米,比约定的16亩少819.5平方米,加上被村民侵占的900平方米,龙海市工商局实际少交土地1719.5米,且龙海市工商局未依约负责在市场西面砌墙,故其有权拒付剩余50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另有道路、水沟面积约1.5亩没有办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一、扣减不能交付的1719.5平方米土地及道路、水沟约1.5亩土地的转让费;二、判令龙海市工商局继续履行合同,负责砌好市场西面的围墙。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时,对其中载明的面积并无异议,并就尚欠的款项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一节的认定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争议,应予以认定。

漳港食品厂主张,其是在先立欠条后,才收到龙海市工商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发现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协议约定的不符,当即提出异议。庭审中,漳港食品厂对上述主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龙海市工商局对漳港食品厂的主张不认可。故对漳港食品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还查明,1.1997年元月22日,漳港食品厂向龙海市工商局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土地转让款50万元,并于1997年6月30日前还清。漳港食品厂和该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均在欠条上盖章和签字。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2.漳港食品厂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证时已实际使用了涉讼土地,并且于1998年间将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向银行抵押贷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3.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步文港桥农贸市场现有土地16亩,作价人民币200万元。龙海市人民政府(1996)X号市长会议纪要也明确出让土地面积为16亩。漳港食品厂主张除16亩土地外,还有道路、水沟1.5亩,亦属转让之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4.漳港食品厂原名“龙海市步文漳港冷饮厂”,后因步文镇划归漳州市龙文区管辖,于1997年8月更名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漳港冷冻食品厂”。以上事实有漳州市工商局龙文分局出具的证明为据,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龙海市工商局将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漳港食品厂,经龙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龙海市工商局依法补交了土地出让金,漳港食品厂也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龙海市工商局交付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后,漳港食品厂实际使用了该土地,并立下欠条,确认尚欠龙海市工商局50万元的土转让费,明确还款日期,事实清楚。漳港食品厂在取得龙海市工商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并没有对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或撤销欠条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申请变更或撤销,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漳港食品厂以龙海市工商局交付的土地面积不足为由,拒付50万元欠款,没有理由。其主张相应扣减土地转让费的上诉请求,因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龙海市工商局负责在市场西面砌墙为漳港食品厂支付土地转让费之条件,故漳港食品厂以龙海市工商局未履行砌墙义务,作为其拒付50万元欠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就砌墙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漳港食品厂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却作出了实体判决不妥,应予撤销,该项请求漳港食品厂可另行起诉。龙海市工商局要求撤销原审有关龙海市工商局补偿漳港食品厂7万元经济损失的判决,应予支持。漳港食品厂要求龙海市工商局负责砌好市场西面围墙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1997年元月22日漳港食品厂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龙海市工商局要求漳港食品厂支付50万元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每月利息5000元偏高,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漳港食品厂全称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漳港冷冻食品厂”,原审表述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漳港食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龙海市工商局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漳港食品厂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漳港食品厂负担9500元,龙海市工商局负担5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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