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乡X村。
上诉人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维修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刘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付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刘某某给付某某彩礼款16,700元,付某某用此款购买结婚彩电及家具支出1,500元,用于购买结婚衣服及其它用品支出6,000元。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2005年4月25日付某某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结婚证、彩礼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某、刘某某虽是自主婚姻,但是婚后彼此间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而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某某主张要求付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付某某返还给刘某某彩礼款7,000元;三、彩电及室内家具归刘某某所有;四、一切家庭财产归刘某某所有;五、双方各自在手的衣服归各自所有;六、驳回付某某、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付某某称:16,700元的彩礼钱已经全部用于结婚购物及婚后的生活消费,不应再返还彩礼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因给付某礼导致给付某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结婚前,刘某某给付某某某16,700元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刘某某的生活造成了困难,但考虑到双方结婚前及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原判判令付某某返还部分彩礼款7,000元是适当的。付某某称,16,700元的彩礼款已经全部消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付某某拒绝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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