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上诉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原审作出[2004]东民一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助理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赵某某乘坐宋某某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东陵区X镇由西向东行驶到砖厂路时,撞在树上,造成了赵某某头部外伤,经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医院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2,131.01元。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参加了人身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理赔了赵某某保险金1,306.41元。经东陵区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赵某某起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人身保险案件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违章载客,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行驶中给赵某某造成了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宋某某提出赵某某是求我为其出车及赵某某住院费用其支付2,000元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提出赵某某已获保险赔偿金应折抵的辩解,因保险金系赵某某自己所交保险金与宋某某无关,故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关于赵某某提出误工损失每天20元,按359天计算,护理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8元,按3个月计算及交通费769元的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只对其花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的数额,双方协商认定为2,131.01元,可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宋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2,131.01元;二、宋某某赔偿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三、宋某某赔偿赵某某误工损失费35元;四、宋某某赔偿赵某某交通费20元;五、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及上诉费由宋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某称:请求宋某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宋某某辩称: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均依法判决,并无不当。有关精神损失费,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二审提出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调解不成,可另案告诉。有关护理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宋某某虽辩称撤销原审判决,但其未提交上诉状,故对其请求不予审理。关于2,000元押金系谁所交的问题。按常理宋某某应交押金,且交押金收据应在宋某某处,如由赵某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此时双方应明确2,000元押金系由宋某某所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00元为宋某某所交,故只能认定2,000元由赵某某交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