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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气象局与刘某乙、沈阳绿原经贸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气象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七二四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原经贸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气象局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沈阳绿原经贸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惠清主审、审判员王秀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1日,刘某乙等26人与沈阳绿原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绿原公司)签订制造防盗门协议书。协议约定,绿原公司在俄罗斯新西伯利亚克卖罗沃市注册实体公司,刘某乙等人出国负责生产防盗门。绿原公司于1996年10月9日、1997年1月9日先后收取刘某乙办理出国签证费用共x元。后因该公司未能办理出国手续,退还刘某乙2000元。2000年5月,刘某乙等人向沈阳市大东区公安分局报案,称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以招收赴俄罗斯出国劳务为名诈骗钱财,后该局将其抓获,在取保候审期间关某某外逃,现关某某因涉嫌鞍山市岫岩县另一合同诈骗案被关某在岫岩县公安分局,对关某某是否因本案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某证据不足无法作出结论,以上情况,公安部门曾出具情况介绍,时间为2002年9月3日。

另查明,绿原公司系沈阳市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主办,在工商局的档案中记载绿原公司的主办单位及主管部门系气象局,1998年12月绿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开办绿原公司的资信证明中记载,气象局投资30万元,实际上并未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绿原经贸公司与刘某乙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后,未按合同规定条款办理,理应将所收取原告的费用予以返还,并承担责任。原告在没有充分了解绿原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与俄罗斯有无合同的情况下盲目与绿原公司签订合同也有一定责任。气象局作为绿原公司开办单位,并且在资金信用证明中明确注明气象局投资30万元,而并未对绿原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30万元范围内对绿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气象局作为绿原公司开办单位,在绿原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某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应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并用清算的财产偿还绿原公司所欠债务。关某气象局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某,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关某气象局主张追加绿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及舒虹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刘某乙交纳的出国劳务费系向绿原公司交纳,不应追加其二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对气象局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绿原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乙费用9000元。二、如沈阳绿原经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不能给付,沈阳市气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沈阳绿原经贸公司进行清算,用清算财产偿还沈阳绿原经贸公司所应返还刘某乙费用9000元。三、沈阳市气象局对上述第二项不予清算或清算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应在沈阳绿原经贸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的30万元范围内对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某乙、沈阳市气象局、沈阳绿原经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0元,公告费600元,由沈阳绿原经贸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气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某某以招收赴俄罗斯出国为名诈骗钱财案件正在刑事审理中。2、被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共计28人,均系关某某诈骗案的受害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现刑事案尚未结案,应依据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进行审理。3、绿原公司系假集体真个体的私营企业,挂靠在气象局,关某某的诈骗系个人行为,不是所谓劳务输出合同纠纷所能解决的。应通过刑事诉讼追缴赃款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4、原审法院回避了绿原公司实际性质(私营),系适用法律错误。5、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的儿子周某文起诉气象局被驳回,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裁定应依据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进行审理。6、原审法院知道公安机关某经立案的情况下,不应受理此案。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关某某刑事案件,检察院于2002年5月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书,公安局已经撤销案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算绿原公司是正确的。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绿原经贸公司与刘某乙等人签订制造防盗门协议书后,以为刘某乙办理出国手续为名收取刘某乙人民币x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办理出国手续的委托合同关某。因绿原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刘某乙有权要求绿原公司返还所付费用。绿原公司在没有办成后,曾给26人中的3个人退还所有办理出国的手续的费用,对收取刘某乙的钱款无正当理由也应当退还。上诉人气象局作为绿原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资信证明中注册记载气象局投资30万元,而并未实际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有关某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绿原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算的财产偿还绿原公司所欠债务;如不足以偿还时,在其出资不到位的30万元范围内对绿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某上诉人气象局提出的关某某以招收赴俄罗斯出国为名诈骗钱财案件正在刑事审理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应依据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刑事案尚未结案,应依据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刑事诉讼追缴赃款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某题。经审理已经查明,绿原公司经理关某某因收取被上诉人等26人委托费用涉嫌诈骗,沈阳市大东区公安分局曾经立案,该局因为需要补充证据,无法完成该项工作。后因关某某在鞍山市岫岩县涉嫌合同诈骗,被岫岩县公安局抓捕关某,所以将关某某案件移送岫岩县公安局处理。对关某某是否因本案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某为证据不足无法作出结论,而绿原公司与被上诉人等通过签订制造防盗门协议的方式收取被上诉人等办理出国的相关某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办理出国手续的合同关某,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某清楚,完全可以依照我国民事法律作出裁判,所以上诉人主张等待公安机关某结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通过刑事诉讼追缴赃款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回避了绿原公司实际性质(私营),系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绿原公司系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诉人作为绿原公司的主办单位,投资30万而实际未出资,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气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杜惠清

审判员王秀云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曾威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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