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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雪津啤酒厂”大门边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爵铃木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18元),后将该车藏匿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段树木里。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将该车要推去修理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陈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收条、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车已归还被害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车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均已作出认定,并在幅度刑内对其从轻判决,其上诉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彭筱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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