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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诈骗、掩饰、隐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X,男,1979年10月2鋈谏灿瞻』x山县。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化名“X”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到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聘驾驶员一职。同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出车之机把该公司交其驾驶的一辆尚未报牌的红色豪运牌x型自卸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开往晋江市X镇占为己有。同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以人民币3万元价款购买到一辆盗窃来的自卸汽车(基准日价值人民币x元),并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合资购买后往浙江运土方挣钱,被告人赵某某预付给被告人王某某赃车款人民币2.2万元并对该车进行改装、喷漆。同月14日晚,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并追回赃物返还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驾驶证及查询证明、王某某应聘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购并掩饰,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交);三、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化名“X”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到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聘驾驶员,使该公司管理人员信以为真将上诉人聘用为该公司开运土方汽车的司机,并将公司的财物交由上诉人使用。之后,上诉人趁出车之机把该公司交其驾驶的一辆尚未报牌的红色豪运牌x型自卸汽车占为己有。上诉人王某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职务,骗取该公司管理人员将汽车自愿交给上诉人使用后将汽车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诈骗罪是正确的。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购并掩饰,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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