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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八原告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等三被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县人,系个体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县人,系个体户(略)-X栋X-6-1。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县人,系个体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县人,系个体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县人,系个体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县人,系个体户(略)-5-1。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县人,系个体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县人,系个体户(略)-X号2-6-1。公民身份号码:x。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华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主任。

被告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董事长。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系辽宁湘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白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陆某某、林某某、盖某某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八原告分别是本溪县财富广场C座(该楼为三层)一层和二层经营用房的所有权人,三层为第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所有。2007年10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八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楼楼顶出租给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用于设立大型广告牌匾。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在楼顶施工时,八原告进行制止,但被告仍然进行施工。现该牌匾已经全部施工结束。该C座楼楼高9.9米,而被告设立在楼顶的牌匾高某已经达到7米,长为44米。原告认为,该牌匾的设立已经严重损坏了该楼的质量,严重影响该楼的使用寿命,现该楼已经出现裂缝。八原告对该楼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征得房屋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共有财产进行出租,其行为是无效的。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立即拆除建筑在财富广场C座楼顶上的广告牌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辩称:财富广场C座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和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八原告系该楼一、二层的房屋购买人和回迁户,而三楼的房屋所有权及楼顶所有权属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被告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既是合伙开发商,又是该楼物业公司的经营者,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享有设立户外广告业务的许某,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与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楼顶经营广告业务的合同是有效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以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翔广场物业管理处名义和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共同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财富广场C座楼顶合同,租赁费x元,其中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分得x元,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得x。被告同意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的辩论意见。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八原告只是财富广场C座部分产权人,不能行使该楼全部所有权人的权利,并且在被告与另外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另外二被告,被告与另外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取得了政府行政部门颁发的设置户外广告的许某,并且受本溪县委宣传部的委托制作广告,用于宣传本溪县的旅游形象,被告本身无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亦应由本溪县委宣传部及另外二被告承担责任。另外,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本溪县X镇财富广场C座西侧一、二层楼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中原告谢某某为2007年9月25日购买的商品房,其余七原告为回迁户,于2006年度分别与被告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合同。2007年9月13日,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溪县X镇财富广场C座楼顶南面、西面出租给旅行社用于设立大型广告牌匾。合同约定西面的广告牌匾长为44米、高某7米。租赁期限12年,至2019年10月30日结束。租赁费x元。其中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分得x元,被告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得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受本溪县委宣传部委托,制作了宣传本溪县旅游形象的“打造辽宁强县、构建和谐满乡”及“枫叶之乡本溪县、都市休闲后花园”两块牌匾。之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又多次更换成其它内容的牌匾。至今为止,八名原告中有部分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另有几户尚未领取房屋产权执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立即拆除广告牌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产权执照、原告提供的广告牌匾照片,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提供的租赁协议、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许某证及给付租赁费用收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财富广场C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及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共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虽然享有该楼三楼的所有权,但楼顶的所有权并非粮库自己而为该楼的全部所有权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作为该楼的部分财产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八名原告虽然并非该楼的全部所有权人,只是该楼西侧的所有权人,但并不影响对被告出租楼顶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享有对外制作广告牌匾的行政许某不能对抗原告的民事权利,被告以此为理由认为法院无权管辖无法律依据。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受县委宣传部委托制作广告牌匾亦不能对抗原告的民事权利,是否接受委托、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与原告无关,均不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是12年,被告即使接受县委宣传部委托制作广告牌匾也只是12年租赁期限中的一部分,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被告系租赁合同的侵权人,不能由委托人县委宣传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应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的规定由房屋产权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系物业公司侵犯业主权利由谁处理、如何处理的规定,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责任主要在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及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应由其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本溪县X镇财富广场C座楼顶设立大型广告牌匾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明珠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设立在财富广场C座楼顶的大型广告牌匾拆除,并将该楼楼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

陪审员许某春

陪审员关华儒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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