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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刘某甲、文某、刘某乙、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系原告(反诉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反诉被告)亲属。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文某、刘某乙、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文某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和2010年11月3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倪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少军、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黎集镇商贸大市场的门面房租给被告刘某甲做生意。200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刘某甲在租赁房屋装修过程中,无视房屋安全,擅自决定拆除一面墙和砸掉一层两根承重底柱,原告发现后前去阻止施工,被告刘某甲竟举起手中的铁锤向原告头部砸来,被施工人员挡住,被告文某从后面将原告按到在地,被告刘某甲趁机对原告拳打脚踢,后被施工人员拉开。当原告去找被告刘某甲评理时,其又指使被告文某对原告又一顿猛打,先揪住原告头发将其打倒在地,并掐住脖子,被告刘某甲又一次出手,不但打人还当街将原告的裤裙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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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致使原告臀部袒露,当众受辱,随后被告文某、刘某丙又一起对原告围殴。在重多围观人员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有人报警后黎集派出所民警赶来方才制止四被告的暴行。损害发生后,经医院检查,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出现阵发性颤抖抽筋等精神病症状。先后在黎集镇中心卫生院、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肿瘤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现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2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辩称,文某与原告曹某某发生争执时,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被告并未参与实施加害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曹某某的损害是由其本人过错导致,因双方房屋租赁纠纷发生争执后,原告曹某某到文某家鞋店大吵大闹,两人发生争执,双方均致轻微伤,均有一定医疗花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是其到处进行不合理的医疗检查,随意开药,使损失扩大的结果,被告文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本诉被告)原告文某诉称:2009年9月,反诉人租赁被反诉人曹某某房屋做生意,在装饰时双方发生争执,反诉被告随即对反诉原告进行殴打,并捏造被反诉原告打伤,长期住在医院。现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超过法律规定时限,不应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文某(反诉原告)因租赁房屋装修之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被打倒在地。嗣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到被告刘某甲家鞋店评理,再次与被告刘某甲、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乙发生口角,并遭殴打致伤;被告(反诉原告)文某同时在厮打中受伤。后经他人报警,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所干警赶至现场,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送往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卫生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挫伤伴喉头水肿;3、头皮血肿。因伤情需要该卫生院建议曹某某转上级医院神经内科检查治疗。随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并转诊到安徽省立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省立医院分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后建议随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伤情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住院治疗222天,花费医疗费x.1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636元,被告刘某甲、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乙未予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伤后转诊到黎集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该卫生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左侧肘关节挫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花费医疗费260.80元,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曹某某支付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一、被告(反诉原告)文某,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12月17日因殴打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二、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支付医药费中的药品“双黄某针”(90元)、“三九感冒灵冲剂(21.60元)计款111.60元,不属治伤必要药物,应在计算赔偿的医药费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在交通费中所支出的由商城至黎集镇的交通费260元和出院后即2010年5月6日和14日由黎集镇至固始县城关所支付的交通费200元,不属于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直接损失,应在计算赔偿的交通费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在文某明、詹乃新诊所开具的处方中所计算的医药费x元,因未按规定举出医疗机构正规收费票据,故该部分医药费不能确定为实际经济损失。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的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安徽省立医院分院(肿瘤医院)出院小结,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曹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安徽省立医院分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和陪护租床、被收据、交通费票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石成云、许某其当庭出具的证言及三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有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所对证人翁君保、叶乃合的询问笔录,固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复印件),以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的陈述及当庭举出的固始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和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本街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冷静处理民事纠纷。但双方却为房屋租赁装修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某甲、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乙与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先后发生厮打,并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殴打致伤,应负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未能冷静处理此纠纷,并与被告(反诉原告)文某互殴,并将其致伤,应负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本院以7:3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刘某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充分举出刘某丙参与殴打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出未参与殴打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并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丙提出未参加殴打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文某提出在与反诉被告曹某某的厮打中受伤,要求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曹某某关于反诉超过诉讼时限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对反诉原告文某在文某明、詹乃新诊所开具的处方及计算的医药费未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医疗费x.73元[计算方式:(x.50元-111.60元)×70%],误工费6118.74元[计算方式:x.56元/全年÷365天×222天×70%],护理费6118.74元[计算方式:x.56元/全年÷365天×222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4774元[计算方式:(省内214天×30元)+(省外8天×50元)×70%],交通费1523.55元[计算方式:(2636.50元-460元)×70%],营养费2331元[计算方式:222天×15元×70%],司法鉴定费140元[计算方式:200元×70%],合计人民币x.76元。

二、被告刘某甲、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乙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曹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医疗费78.24元[计算方式:260.80元×30%]。

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四项赔偿金额相抵后,被告刘某甲、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人民币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反诉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10元,由被告刘某甲、文某(反诉原告)、刘某乙负担600元,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张永革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喻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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