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鲤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烈,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鲤城区人,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烈、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嘉伟公司的委托汇款(略).60元给被告,在使用龙卡划拔时,柜员机没有出示客户凭条,原告误以为款项没有划出,当即又到银行专柜填单汇出(略).60元。事后,原告发现柜员机也划出(略).60元,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重复的款项,被告至今没有退回,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略).6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舅舅何平贵与嘉伟公司有陶瓷定作业务关系,被告受何平贵委托向嘉伟公司收款,确实有收到六万余元,但已交给何平贵的亲属,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9日原告郑某某受嘉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汇款(略).60元给被告薛某某。当天,原告持龙卡在永春建行自动柜员机入卡划帐,柜员机没有出示客户清单,原告误以为此笔款没有划出,随即到专柜填单汇出(略).60元。事后,原告发现自动柜员机也划出(略).60元,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款项,被告至今没有退还。1999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部分辩称、原告提供嘉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传真件、原告龙卡存折影印件及卡交易明细表、被告储蓄卡转帐通知单和卡交易明细表为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嘉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委托内容清楚。原告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受何平贵委托收款,所收款项已交给何平贵家属,但被告没有在法院通知的时间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略).60元给原告郑某某。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捷
审判员黄卓辉
审判员梁志谦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辜伟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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