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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诉被告李XX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XX,男,一九六三年八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乡X村要子沟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九五八年二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李XX,男,一九五零年三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乡X村要子沟组。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凯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被告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帮忙,往被告在黄某乡X村的工地上送瓷砖,途中不幸车翻致原告受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间不是帮工法律关系,而是运输法律关系,且原告诉求程序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同时请求原告赔偿瓷砖及107胶损失383元,支付拖车费450元和垫付的救护费及医疗费x.94元,以及理发费5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车给被告往黄某乡X村的工地上送瓷砖和107胶,途中车翻致原告受伤、货物被损。原告伤后,即被送往黄某乡卫生院、嵩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1天,截止2010年12月17日前用去医疗费x.11元。原告其他损失为:护理费x.20元(91×x÷365×3)、误工费3398.40元(91×x÷365)、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91×10)、营养费910元(91×10)、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71元。原告无证驾驶。被告垫付医疗费x.94元,支付原告理发费50元,把原告的三轮车拖出沟支付拖车费450元。原告称是帮工法律关系,被告称是运输法律关系,均没有提供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否是帮工法律关系,原被告各持一词。原告受伤客观存在,但无证驾驶亦有过错,被告应给予合理赔偿。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缺乏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2010年12月17日以后的费用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被告李XX已给付的外,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再赔偿原告段x.77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反诉费324元,计1374元。被告承担639元,原告承担73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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