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住(略)-X栋X。
委托代理人张威,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略)-X栋X。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王雪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印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陈某某曾于2004年2月16日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印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于2004年6月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印某某系自主婚姻,相识时间较长。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为老年再婚,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在本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虽分居至今,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与印某某自愿离婚;
二、陈某某一次性给付印某某经济补助款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完毕);
三、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饭桌一张、单人沙发二个、茶几一个、衣柜一个及炊具一套归印某某所有;
四、陈某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X室)一处,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由印某某暂住4个月;
五、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明月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某。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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