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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俊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喜财系夏某某丈夫。2002年3月未,上诉人洪某某向被上诉人夏某某丈夫郭喜财借款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洪某某在郭喜财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欠条上只记载借款3000元,没有注明借款时间。同年10月未,上诉人洪某某偿还此款,但是未收回欠条。后来,郭喜财给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欠条已作废。被上诉人夏某某在该欠据上加写了借款利息、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及洪某某签字。2004年3月,夏某某持欠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洪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洪某某向夏某某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洪某某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洪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借款利息,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3000元借款是向夏某某爱人郭喜财借的,已偿还郭喜财3000元。因还款当时欠条未收回,但有郭喜财出具的收条,所以洪某某所诉欠款事实不存在,是夏某某提供作废的借条,骗取一审法院的信任,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夏某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夏某某提供了洪某某出具有欠条,但洪某某又提供了夏某某的丈夫郭喜财出具的收条,收条中已明确欠条已作废。因夏某某与郭喜财系特定的身份关系,欠条也未明确借款人是谁,欠条既可以在夏某某手中保存,也可能在郭喜财手中保存。而且夏某某擅自修改欠条,虚构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冒充洪某某签字,其欠条缺乏真实性。现夏某某又未能提供“作废”的欠条等证据来证明收条与本案无关。因此,洪某某提供的收条的证明力要大于夏某某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双方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夏某某要求洪某某偿还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50元,由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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