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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捷友谊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方家栏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小商品大世界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某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坐落于东陵区X路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为79.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是曹某某。谢某某、曹某某于2005年3月15日在路林中介处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曹某某将该私有产权房屋以人民币29万元价格出售给谢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前,谢某某和其女儿曾到曹某某房屋内进行过察看。合同中同时注明,谢某某交付人民币5千元定此房,此合同生效,如曹某某悔约,曹某某应将定金返还谢某某,另付给谢某某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如谢某某悔约,谢某某不得向曹某某索要定金。合同签订当日,曹某某收取谢某某定金人民币5千元,后因谢某某以房屋下水道不是单甩为由,要求曹某某退回定金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谢某某、曹某某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经纪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曹某某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义务,均应按照合同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因审理中,谢某某、曹某某均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该合同予以解除。同时,谢某某、曹某某签订合同后,谢某某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谢某某不得要求曹某某返还定金,及曹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事实存在,故对谢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谢某某在双方协商并经本院确认的举证期间内,未能向法院提交曹某某收条原件,及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足以认定,谢某某交给曹某某的人民币5千元是双方约定的购房定金。关于谢某某提出曹某某与中介共同隐瞒该房屋结构,导致谢某某误签合同,该房屋下水道不是单甩,租房户始终未走,及曹某某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及该房屋下不道是不是单甩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谢某某与曹某某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二、驳回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两次开庭即无审判长又无其他审判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只有一名法官不合适。看房时已是晚8时,由于黑天室内租住多人无法查看,只呆几分钟就走了。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上车并说交点钱就行,没想到交完500元又要5000元,只给5000元的协议未给500元协议,而且不让上诉人看内容,被上诉人手拿协议并说“想买房就签字”。由于上诉人年老眼花而且过于相信被上诉人就签字了,回家后查看内容并找物业售楼处核对才知道上当受骗。原来被上诉人是“房耗子”,是在男售楼员手中同时贷款四套房18万买的,证实被上诉人原价买原价卖是慌话,下水道也并非是被上诉人说的角甩线。事实上被上诉人早已卖掉此房,他人早已进住,门前的青草已经很高了。在上诉人发现被骗第二天早晨,就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不买房了,同时也去中介要求退还5000元,但至今未给一分钱。原审判决错误地把被告写给原告5000元收款条上的“订金”改写成“定金”。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买房时,与其女儿通过房产中介看的房屋,然后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并没有表示要买,房产中介说要买就要交购房定金,上诉人与其女儿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说没带那么多钱只带了500元,信息站的人说这么大的房屋要交5000元,当时信息站已经将合同写完了,上诉人去银行取的钱,签订合同是3月,合同期限是到4月20日,定的是4月21日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去办理手续交钥匙。在这期间被上诉人到房产部门都协调完了,可以办理手续。但上诉人到售楼处等地问后不想买了,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说,和信息站说了,但信息站没同意,上诉人要求退购房定金,被上诉人没同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同。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条款,且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的定金5000元,虽然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款收条中载明“订金”,但这不影响和改变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上诉人于2005年3月16日即明确作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履行合同系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某岩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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