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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州市开发区马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案

时间:1999-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10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湖滨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志铭、林某甲,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开发区马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尾区X街。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一凡,福州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晋安二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开发区马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马一建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安二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志铭、林某甲,被上诉人马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徐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马一建公司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福林某”项目的用地开发权。1993年5月16日,郊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晋安二建)与马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晋安二建将其公司原办公楼用地及办公楼交由马一建公司兴建“福林某”项目;马一建公司提供给晋安二建安置房住宅3500平方米;安置住宅楼竣工后,晋安二建只负责住宅楼及其他附属工程的验收,同时马一建公司须把安置楼面积3500平方米的产权过户到晋安二建名下,并办理移交手续;马一建公司应自征地手续办妥后14个月内交付安置房,超出30天按造价5%收取违约金,每超30天累计计取违约金。1994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同意变更安置房地点为新店镇X村“茂林某庄”BX号楼(安置面积、装修等级同原协议);马一建公司在向茂林某地产公司购买“茂林某庄”时,晋安二建应同意马一建公司的“福林某”项目开工并将“福林某”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地上物移交马一建公司;并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同时为原协议安置房征地手续办妥时间,该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1994年11月24日,马一建公司与福州茂林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茂林某司)签订了《售房合同书》向茂林某司购买“茂林某庄”BX号楼八层半住宅房,约定其中马一建公司只负担3500平方米住宅及450平方米的杂物间款,其余款均由晋安二建自行负责。住宅每平方米为1550元,杂物间每平方米约为450元,总价款为(略)元。“福林某”项目由于晋安二建将原地上建筑物部分出租他人的原因被拖延。1995年12月2日,马一建公司就“福林某”存在的问题致函晋安二建,要求晋安二建赔偿马一建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延长“茂林某庄”BX号楼安置房的交付时间。1995年12月9日,晋安二建为此函复马一建公司,同意“茂林某庄”BX号楼的安置房交房时间予以延长,延期交房今后不按原协议条款收取违约金,但对马一建公司在前函中所提出的损失问题晋安二建表示也不予以赔偿。此后双方对交房时间及违约金事宜未再作约定。1996年6月“茂林某庄”BX号楼完工,双方对该房交接问题产生。为此多次互致函件磋商,并经有关部门协调均未果。晋安二建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马一建公司及时依法提供“茂林某庄”安置房3500平方米,并办好完整过户手续;责令马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45.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期间,1999年4月12日,福州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致函福州中院称,“茂林某庄”竣工验收证书中尚无加盖质量检测站的公章,现还不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晋安二建与马一建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规定,马一建公司应负责向晋安二建提供“茂林某庄”BX号住宅面积为3500平方米的合格安置房,并办理完整的过户手续。由于该安置房非马一建公司自身所开发,而是由其向藏林某地产公司购买,该标的物欲办理完整的过户手续至晋安二建名下,需由双方互相配合,非凭马一建公司单方行为所能实现,故晋安二建以办理茂林某庄的产权过户手续,依合同约定属马一建公司单方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马一建公司应积极履行交房且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晋安二建应积极配合。马一建公司虽未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提供“茂林某庄”BX号楼商品房给晋安二建作为安置房,但晋安二建对马一建公司延期交房的事实曾出函表示同意予以延长,并不追究原补充约定的违约责任,该函件也未对马一建公司的交房及办理过户手续的届满时间作明确约定,故晋安二建诉请马一建公司承担至今未能交房及办妥一切相关手续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判决:1.马一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茂林某庄”BX号楼X平方米的安置房给晋安二建,并依约办妥一切相关手续,所需手续费用均由马一建公司负担。晋安二建公司应配合马一建公司办理有关手续。2.在晋安二建提供了办理产权所需的手续后,马一建公司若无法在以上规定日期内完成上述义务,逾期则应参照购房款总额(略)元计算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赔偿给晋安二建。3.驳回晋安二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晋安二建不服上诉称,根据其与被上诉人马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把安置房产权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并办理移交手续,并无约定要由上诉人配合及提供相应手续的义务,且上诉人与茂林某地产公司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无从配合,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配合并提供相应手续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办妥一切相关手续是何某续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应予纠正。另外根据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安置房的交付期限应在征地手续办妥后的14个月内,即至1996年1月22日,但被上诉人至今无法交付,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并无放弃对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索赔权利。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及时交付安置房的根本原因在于“茂林某庄”BX号楼未能办理质量监督部门的竣工验收手续,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关于“在原告提供了办理产权所需手续后”的内容;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341万元。

被上诉人马一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协议书约定属就地安置,后来补充协议改为异地安置,被上诉人已经与茂林某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全部交纳了购房款,现安置房亦已建成,故被上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茂林某庄”安置房不能交付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已经函件确认对安置房的交付时间予以延长,并同意不计取违约金,现其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取得安置房的合法产权,必须提交原被拆迁地上物的产权证明,并亲自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一审判决应由其配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995年12月2日马一建公司的函件及1995年12月9日晋安二建的复函有争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晋安二建提供1993年5月16日与马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1994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主张依协议书第三条、第十四条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马一建公司交付茂林某庄X平方米的安置房并将其产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截止时间应自行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4个月内,即至1996年1月22日止,而被上诉人至今未能交房并办妥产权证,构成违约,故应依约定支付违约金,按购房总价款(略)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自1996年7月1日即被上诉人称安置房已竣工的时间起算,共计341万元。另外上诉人还依二份协议主张被上诉人将产权证办至上诉人名下系其单方义务,并无约定应由上诉人配合并提供相关手续,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配合并提供相关手续错误,且判决被上诉人依约办妥一切相关手续不明确,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同时提供其于1995年12月2日发给晋安二建的函件,和晋安二建于1995年12月9日对该函件的复函,认为其曾因福林某项目被拖延原因,致函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延长“茂林某庄”BX号楼安置房的交付时间,上诉人为此复函被上诉人,同意“茂林某庄”BX号楼的安置房交付时间予以延长,延期交房今后不按原协议条款收取违约金,但对被上诉人函件中所提出的损失问题也表示不予赔偿,故上诉人现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提供1999年4月2日福州市检察院榕检[1999]技文字第X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以确认上诉人所出具函件的印章真实性。上诉人对两份函件质证称,199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所发的函件其并未收到且函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1995年12月9日的复函上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件不能作为免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依据,同意延期交房应当是合理的延期,并非没有期限。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内容的约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安置房标的为“茂林某庄”BX号楼,且应将其中3500平方米的产权证办至上诉人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995年12月9日的上诉人复函上明确记载“你司(马一建公司)于12月2日来函收悉”字样,故上诉人称未收到该函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两份函件内容互相对应,相互关联,本院对该两份函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复函中同意延期交付“茂林某庄”安置房及不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晋安二建举证主张依1994年11月24日茂林某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一建公司所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安置房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茂林某地产公司购买,其产权手续应是被上诉人向茂林某地产公司办理,不可能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虽然“茂林某庄”BX号楼系以其名义向茂林某地产公司购买,但该楼系作为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的地面建筑物的安置房,故欲将产权证办至上诉人名下,必须由上诉人配合,并提供动迁前地面建筑物的产权证明,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福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认为,被上诉人欲将“茂林某庄”BX号楼的产权证办至上诉人名下,必须提供原拆迁的地面建筑物产权审查证明书,且必须由产权人亲自办理。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茂林某庄”安置房系为马一建公司向茂林某地产公司购买的商品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福州中院调查福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的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茂林某地产公司开发的“茂林某庄”BX楼虽于1996年6月竣工,但至今未通过质量监督部门的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马一建公司于1997年9月11日取得了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福林某项目榕房拆许字[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对所订立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内容为拆迁安置协议没有异议。上诉人晋安二建亦领有“福林某”项目原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安二建与被上诉人马一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其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间建立的是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协议书约定的是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变更为异地安置,被上诉人领有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是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地面建筑物的所有人,具备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给上诉人“茂林某庄”BX号楼X平方米的安置房住宅面积,并将产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由于补充协议系就地安置变更为异地安置,且该安置房系被上诉人向茂林某地产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被上诉人要将该标的物产权直接过户至上诉人名下,需要上诉人提供原动迁前地面建筑物的的产权依据,并履行申请手续,非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所能成就,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办理产权过户不应由其配合和提供相应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合同虽有约定被上诉人交付安置房时间为1994年11月22日起14个月内,并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承担标准,但上诉人1995年12月9日给被上诉人的复函明确表示同意延长交付安置房并不追究违约责任,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和对原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34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鉴于“茂林某庄”BX楼虽已经竣工,但尚未办理质量监督部门的竣工综合验收手续,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安置房通过竣工验收应属其义务,由于被上诉人至今不能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安置房,且已大大超过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故应限期责令交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交付安置房的条件和办妥相关手续的内容不明确,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付通过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的“茂林某庄”BX号楼X平方米的安置房给上诉人,并自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安置房产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所需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方面,给予配合;

三、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逾期交付通过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的安置房,应参照购房总额(略)元支付给上诉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期间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负担5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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