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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殷某丙、殷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殷某丙、殷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张进,被告殷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乔××、朱×、邱×、牛××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殷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按当地习俗给被告殷某丙见面礼4000元,后又陆续给付二被告买家俱钱、彩礼钱x元,经媒人要走1600元,在典礼的前后,被告又索要现金500元,压包袱钱2600元,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价值5964元,买衣服钱3800元。典礼过门后,被告殷某丙不辞而别,至今不愿到原告家。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财产x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价值5964元,买衣服钱3800元。

被告殷某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殷某丁辩称,在被告殷某丙与原告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收原告送的见面礼4000元、彩礼x元,2010年3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是婚前给付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殷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的当天,原告给被告殷某丙见面礼4000元。之后,原告又分别给付二被告定亲礼x元,给付被告殷某丙买衣服钱1600元。同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殷某丙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典礼。在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之前及当天,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二被告压包袱钱2600元,生猪一头及其他礼品,因没有买羊,给付买羊款500元。在原告将被告殷某丙接到其家举行结婚典礼待客时,被告殷某丙离开原告家,后经原告亲属劝解,于当天晚10时许回到原告家后,第二天一早即回到其娘家。第三天,原告的亲属又到二被告家劝说,并按当地习俗给被告殷某丙戴上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价值5964元)后,被告殷某丙又回到原告家。当日,被告殷某丙与媒人乔慧娟一起回到其娘家后,再没有到过原告家,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证人乔××、朱×、邱×、牛××等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恋爱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依附于金钱之上的爱情是不牢靠的,最终只会给纯洁的爱情带来暇疵。本案原告与被告殷某丙建立恋爱关系时间较短(不到二个月),彼此间的理解、沟通较少,匆忙举行婚礼,当天即发生矛盾,导致恋爱关系终止。男女双方对恋爱都有平等的自由选择权,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不能以对错与否来谴责另一方。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款,其表现形式虽是一种封建陋习,但其中也传达了男、女双方恋爱及结婚的诚信意思,当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女方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酌情返还给男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为与被告殷某丙恋爱并举行婚礼期间花费较多的资金,本院酌情支持70%,即(x+4000+5964+2600+1600=x的70%)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送彩礼款大部分是送交到二被告家中的,二被告系共同家庭的成员,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的买羊款500元,属原告自愿赠与的物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丙、殷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牛某甲财产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殷某丙、殷某丁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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