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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女,满族,X年X月X日生,沈阳市第15中学学生(原系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关某乙(上诉人父亲),男,满族,X年X月X日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小学,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沈阳市铁西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室。

上诉人关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沈阳市铁西区X组织关某甲、廖子铭等五名同学护校,将五名学生安排在四年一班教室。9时50分左右,关某甲在教室内写作业,廖子铭对其说了一些不文明的话,关某甲将廖子铭赶出教室并将房门关某,廖子铭在推门过程中用力过猛,同时手碰在门玻璃上,将玻璃碰碎,造成关某甲头部受伤。关某甲受伤后,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小学将其送至中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途中电话通知了关某甲家长和廖子铭家长,廖子铭家长为关某甲垫付了当天的医药费、处置费。关某甲于2005年3月16日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关某甲向法庭出示的受伤照片—张,中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和医药费收掘,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和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宋宁、陈宇婷证实,理赔申请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某甲在护校期间受到受害,与学校管理工作不具体有一定的关某,学校应承x%的赔偿责任。故关某甲要求学校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某甲要求学校赔偿护理费问题,因关某甲没有住院,本院不予支持。关某甲虽在起诉状中将廖子铭列为被告,因没有查找到廖子铭,暂时放弃对廖子铭的起诉,法院应准予。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小学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子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小学赔偿原告关某甲医药费629.x%,计314.57元;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小学赔偿原告关某甲交通费x%,计1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二项判决,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宣判后,关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主张及理由为:1、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撤回对廖子铭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判遗漏诉讼主体;2、上诉人仍须继续治疗,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划价证明,判决给付今后治疗费;3、判决给付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甲在参加学校组织护校活动期间受到伤害,依法享有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因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关某乙已明确表示暂时放弃对加害人廖子铭的起诉,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裁令准许,并以损害发生与学校管理工作不具体有一定关某为由,单独判令学校承x%%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遗漏主体,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提出其伤病护理及头部伤创须继续治疗的有效证明,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及今后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创伤发生在关某甲右额及右面颊处,确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心里伤害,被上诉人应依其过错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小学赔偿关某甲精神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关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关某甲、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小学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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