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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任某某系邻里关系。2004年1月18日9时许,双方因倒水问题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李某某将任某某手部、脸部打伤,任某某事后到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53.6元、交通费157元。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右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任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诉讼中,任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右手食指进行伤残评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任某某右手食指不足评残,任某某为此支付检查费人民币177.5元、交通费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治安案件卷宗、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应以正当方法或法律途径解决相邻纠纷,维护团结。被告因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打伤原告,对此次事件负全部责任,应对被害人由此发生的各项必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3.6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7元,因其要求数额过高,故应酌情支持。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右手食指进行伤残评定,并要求被告赔偿为此支付的检查费人民币177.5元、交通费17元,因其在诉讼前已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确定其右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的要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事实上双方是相互撕打,原告也有过错的辩解,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交通费人民币5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符,责任某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任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进而撕打,致被上诉人任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李某某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损害结果应由被上诉人任某某承担部分责任某主张,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对其致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某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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