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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易李(犁)阳、郭某某、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下称骨科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张某乙父亲。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第一原告。

被告易李(犁)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

负责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易李(犁)阳、郭某某、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下称骨科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同时系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李(犁)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7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易李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S219,x+800M)处掉转车头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因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对原告张某甲的治疗构成三级医疗事故,被告骨科医院负主要责任。2008年1月16日,原告张某甲曾起诉三被告请求赔偿。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不服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张某甲后期治疗又花去大笔医疗费用,且身体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下列费用总额中的x元(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18元,护理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9900元,交通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x元,张某乙生活费x元,合计x.25元。)。

被告易李阳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张某甲追尾造成的,所以原告张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到被告骨科医院治疗,由于院方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张某甲支付多余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骨科医院赔偿90%。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因为原告张某甲只是八级伤残,不需要别人照顾,本人又有工作单位,发生事故时是上班时间,应由原告张某甲的单位进行补偿。原告张某丙有退休工资,生活有来源,请求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甲花费的交通费应以其住院和转院治疗次数为准,所请求4560元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明断。

被告骨科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按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划分民事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易李阳原为被告郭某某的雇员。在“兴旺摩配商行”从事摩托车维修工作。2007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易李阳在为客户修理完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进行试行,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综合市场门前(S219,x+800M处)准备掉头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李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故当日上午11时,原告张某甲因车祸以“右小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2小时余”为主诉,入住被告段庄骨科医院。经检查:原告张某甲右小腿肿胀、畸形、压痛明显,可触及假关节活动,踝关节活动受限,足趾活动可,足背动脉搏动稍弱。X线片显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初步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给予原告张某甲抬高患肢、抗炎、脱水、对症治疗。5月25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张某甲在硬腰联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中腓骨未作内固定,胫骨骨折行异形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右小腿肿胀,刀口局部皮肤发暗、渗出,足背动脉搏动可,足趾活动可,皮温较高。嘱抬高患肢,加强足趾活动,给予抗炎、对症治疗。经局部换药等治疗,患者切口渗出较少,外侧肉芽组织生长,内侧引流条引流物少。6月13日,原告张某甲要求出院。出院当日上午,原告张某甲以“右胫排骨骨折术后发热。切口红肿、流液19天”为主诉,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7月4日上午9时,原告张某甲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内固定物取出外固定架固定术。术中取出固定的螺钉及钢板和固定胫骨下段内侧的一枚螺钉及固定于胫骨上的四道钢丝,取出胫骨下段螺钉于西侧钉道内带出棉絮状物,术后给予抗感染、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

(三)2008年1月16日,原告张某甲起诉三被告请求赔偿其2007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此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段庄骨科医院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受本院委托,2008年5月7日,漯河市医学会对段庄骨科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漯河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本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疗方应负主要责任。理由是①患者张冀飞右胫腓骨骨折为择期手术,因皮肤条件差造成术后感染的可能性不大;②术中剥离较广泛钢丝环扎过多,棉絮状异物存留是引起术后初期感染的主要原因,与病人目前骨折延迟愈合,慢性骨髓炎窦道形成及踝关节僵硬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仍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在分析意见中认为:①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感染,与①伤情重、骨折碎块较多,软组织剥离较多;(2)骨折部位血运较差;③钉道内“棉絮状物”等因素有关;医方过失行为是:伤口遗留异物;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术后感染、骨髓炎、骨折未愈合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骨科医院承担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的50%,对原告张某甲的下余损失,被告易李阳、郭某旺负担70%,原告张某甲自行负担30%。判决宣判后,被告郭某旺、骨科医院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四)原告张某甲因伤情所需,于2008年10月17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1968.34元。2009年6月3日,原告张某甲再次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3361.29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张某甲入住驻马店中心医院,同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8166.55元。期间,原告张某甲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医5次,花医疗费696.6元;到河南省中医院就医4次,花医疗费809.5元;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622.46元;到汝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735元;到汝宁镇卫生院就医,支付医疗费793.6元(共计医药费x.34元)。原告张某甲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2800元。2010年5月17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某甲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五)原告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是原告张某甲的女儿;原告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退休干部,是原告张某甲的父亲,一生共生育二个儿子。三原告均系城镇户口。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每日39.37元);消费支付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比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郭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没有证据佐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为x.34元;②误工费,从2007年11月15日(之前已获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5月16日),共计912天,计款为x.44元(39.37元/天×912天);③护理费,原告张某甲共住院三次42天,计款为1653.54元(39.37元/天×42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计款630元(42天×15元);⑤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款420元;⑥交通费2800元;⑦残疾赔偿金,计款x.36元(x.56×20年×30%);⑧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致其身体残疾,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占的原因力比例,酌定为x元;⑨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张某乙现年10周岁,应计算8年,计款为x.39元(9566.99元×8年÷2×30%),原告张某丙系退休干部,其请求抚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⑩鉴定费600元。上述①—⑩合计x.07元。被告骨科医院承担50%,计款x.04元,下余x.03元,被告易李阳承担70%,计款x.22元。因被告易李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李阳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2元,被告郭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段庄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04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驻马店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负担2000元,被告易李阳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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