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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泰耀保龄球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青阳镇蔡某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5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泰耀保龄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耀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梅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蔡某村委会),住所地晋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农,泉州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宝星,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耀公司因与蔡某村委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起诉称,泰耀公司系台湾钰立公司独资申办的企业法人,被告将梅岭工业区的土地以可转让使用以及负责申办权属转让手续为条件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约,合约签订后原告支付40万元转让费,但被告未能交付土地,1997年11月12日,在原协议上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书》及《备忘录》,但被告仍未给予办理土地转让法定手续,原告已获准开办企业并实施了奠基典礼、地质勘察、设计并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支付款项170万元,请求返还土地转让款4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

被告蔡某村委会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没能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原告违约,其有权终止合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泰耀公司系台湾钰立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1996年9月8日,蔡某村委会与台湾钰立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书》,约定:村委会将位于梅岭工业区面积约12亩的土地每亩以转让金19万元转让给台湾钰立公司。同年12月2日,台湾钰立公司支付定金40万元。1997年11月12日,泰耀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书》及《备忘录》,约定:蔡某村委会将位于梅岭工业区面积12亩的土地以每亩转让金19万元转让给泰耀公司,除原合约签订后一周内先向被告支付总金额20%,余80%分三次支付,至1998年5月30日前付清。双方的违约金均按转让金的25%对等计算。此后,原告再未支付土地转让金给被告。原告曾于1997年7月28日,在梅岭工业区为公司开办举行奠基典礼。被告尚未实际取得梅岭工业区合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与台湾钰立公司、泰耀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无效,被告收取土地转让费40万元,系台湾钰立公司支付,原告虽系台湾钰立公司独资设立,但二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台湾钰立公司没有将此款转为原告应付给被告款项确定的、有效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该款,不予支持。奠基典礼、工程勘察、设计等活动,均在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书》之前实施,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实施上述活动而造成的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虽在其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之后,原告是在明知自己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他人签约造成的损失,且实际损失没有举证,故其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难以成立。双方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书》归于无效,村委会反诉泰耀公司应赔偿违约金,其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驳回原告泰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村委会的反诉请求;诉讼费本诉(略)元,由泰耀公司承担,反诉费(略)元,由村委会负担。

泰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40万元土地转让款,该款系唯一投资人为设立上诉人而支付的土地转让费,上诉人获准登记后,后该款属上诉人所有。其次,双方在签订合约书中被上诉人也明知并明确认可,该款系上诉人所有,台湾钰立公司声明书中明确表示此款系上诉人所有之资金,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170万元,因上诉人奠基典礼、工程勘察设计、签约等行为均发生在1996年9月签订合同书之后,且在被上诉人的参与和支持之下,正因为被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有瑕疵,并未负责办理全部土地转让手续才导致上诉人的重大损失;此外,上诉人在原合约书上同被上诉人签订新合约时,已承接了上诉人的投资人在原合约书中的一切权利义务,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蔡某村委会辩称,其实际收取土地转让费为20万元,并非40万元,收款收据备注“其中欠款20万元”,蔡某仁在一审法院庭审作证时证实该款是钰立公司的欠款。其次泰耀公司主张返还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泰耀公司与钰立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2.20万元款是基于钰立公司与蔡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所支付的,而不是泰耀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所支付的;3.泰耀公司不能证明钰立公司将此款转作泰耀公司应付给村委会购地款的确定、有效地意思表示;也没有泰耀公司将返还该款的请求权转让给泰耀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三、泰耀公司所诉损失属于用地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不是购地过程中的损失,泰耀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实施奠基、签订勘察、设计、建筑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违法用地所致,与村委会无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1992年12月14日晋江市X镇人民政府与梅青村公所签订《征地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镇政府)转让回拨给乙方(梅青村公所)的土地的具体地域应由甲方根据整个小区的规划和布局由甲方安排。所安排给乙方回拨地,乙方有权转让给所需用地单位。

1993年6月7日,晋江市人民政府给市土地局《关于市区梅岭小区出让地块征地的批复》,同意该局征用桂山、梅青、三光村委会土地16.6667公顷,作为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地块......。

1997年11月13日,泰耀公司与惠安建设工程发展公司晋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

1998年12月28日,泰耀公司提供的以名义台湾钰立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出具的《声明书》称:“先期承付土地费人民币40万元正,该款属我公司设立泰耀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其所有权属泰耀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蔡某村委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即与台湾钰立公司、泰耀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等有关规定,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蔡某村委会收取土地转让费40万元,系台湾钰立公司支付,泰耀公司虽系台湾钰立公司独资设立,但法人主体各自独立。泰耀公司提供的以台湾钰立公司名义出具的《声明书》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做为台湾钰立公司债权转移和请求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证据,泰耀公司主张返还该款,不予支持。奠基典礼、工程勘察、设计等活动,均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书》之前实施,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泰耀公司主张蔡某村委会应赔偿因实施上述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泰耀公司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虽在其与蔡某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之后,但泰耀公司是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该合约无效,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泰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杰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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