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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辽宁大学学生,住(略)—X号132。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审计厅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辽宁大学工作人员,住(略)—08。

上诉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19时10分,在辽宁大学院内14舍门前,被告栾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陈旧性骨折,住院48天,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4997.4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贰个月,被告栾某某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25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在校读书期间,从2004年3月1起在明日教育培训中心任职,2002年原告曾因左尺骨骨折在市骨科医院进行过手术治疗,2003年行钢板取出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栾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校园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其所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某的左尺骨经医生诊断为陈旧性骨折,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其的左尺骨在止事故发生前曾骨折过,并进行过于术治疗,原告的左尺骨折并不是被告直接所致,被告的行为只是导致原告原有的左尺骨骨折复发,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应在其所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份额。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复印费,因被告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在其所承担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是在读书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所从事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被告在其所承担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以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级别和天数予以计算,由被告在其所承担的范围内依法子以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由被告在其所承担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营养费和补课费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498.72元(4997.x%x100%)、误工费2029.50元(x元÷360天x%x100%)、护理费480元(20元x1人x%x100%)、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x%%x100%)、交通费及复印费84元(x%x100%);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2500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情系陈旧性骨折复发无事实根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但因杨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马丽媛未到庭作证,且原审被告栾某某对该人出具的证词坚持否定,故马丽媛所证明杨某某在明日教育培训中心任职的证言不足采信。杨某某从2004年3月1起在明日教育培训中心任职一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被撞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其伤情虽被诊断确定为左尺骨陈旧性骨折,但因其被撞前肢体活动正常,故其为恢复原有生理状态而发生相关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治疗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复印费应由被上诉人足额负担。原审判决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部分承担略有不足,上诉人关于要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全额赔偿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证人马丽媛未到庭作证,其关于杨某某在明日教育培训中心任职的证明不应采信,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根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栾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4997.44元、护理费960元(20元x1人x48天)、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x48天)、交通费及复印费168元;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2500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杨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均由被上诉人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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