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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村。

委托代理人:周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爽、苏某乙,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沈阳大韩实业总公司与辽宁信海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出售沈阳市北陵毛纺洗染厂的合同,大韩实业总公司将已停产的北陵毛纺洗染厂土地及地上物卖给信海实业总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信海实业公司并未利用该厂地,而是闲置。2000年4月28日,金通公司与沈阳大韩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关于沈阳市北陵毛纺洗染厂整体产权出让合同,约定金通公司购买北陵毛纺洗染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全部地上物及债权债务。此时的合同与1998年北陵毛纺洗染厂出售合同实为一个,信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季某某。2000年7月,北陵毛纺洗染厂委托辽宁金辉会计师事务所对北陵洗染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金通公司接收了除洗染设备以外的北陵洗染厂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2002年7月,金通公司对其购买的洗染厂内的房屋动迁,苏某甲当时居住在原铸造厂遗留下的平房内,拒不搬出。金通公司遂于7月10日在苏某甲门前张贴通知,限期搬除,并于8月31日夜,动用铲车将苏某甲住房及室内物品推毁。为此,苏某甲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苏某甲系沈阳市城市人口,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来于洪区X村开办企业。1984年其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沈阳市兴光铸造厂厂长,该厂于1994年被工商部门注销,注销前铸造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1993年苏某甲在铸造厂厂址成立了沈阳市兴光物资经销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该公司于1994年被工商部门注销。苏某甲早在经营铸造厂期间,投资建设了铸造厂院内的房屋(厂房、平房),但未办理产权证。在铸造厂停业期间,大韩村委会为了利用铸造厂的地理资源,将铸造厂动迁,筹建北陵毛纺洗染厂。大韩村委会对铸造厂院内的地上物动迁,给苏某甲补偿一套三居室,并另给苏某甲安排七家坟场地,让其重建房开厂(后在建工程,被希望工程动迁)。1991年大韩村委会利用原铸造厂的土地及部分耕地成立了沈阳市北陵毛纺洗染厂,原铸造厂不复存在,地上物由苏某甲个人处理。苏某甲未全部拆除原厂内房屋,留有一趟厂房及平房,在其卖掉三居室后,又回到该平房内居住,至1998年大韩实业公司将洗染厂卖给信海房地产公司。由于信海公司未开发利用洗染厂土地,使苏某甲一直在此生活居住,并建花窖养花,至2002年8月被强拆。

原审再查明:金通公司在强拆前,曾到苏某甲住处,与其协商搬迁未果。从金通公司拍照可见,室内有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电风扇一台,木桌一张,衣物及其他日用品若干。金通公司强拆后,苏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从照片上看,双卡录音机一台,衣物、杂物、包裹等散见于废墟,当时厂房未拆除。强拆后,金通公司派人清理了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甲诉讼赔偿的房屋,始建于开办沈阳市兴光铸造厂期间,已在大韩村委会动迁该厂收回土地时对地上物给予补偿一套三居室,(并让苏某甲到七家坟重建厂房),但苏某甲并未全部拆除地上物。苏某甲主张未拆除的厂房,位于黑山路规划道上,该厂房及住房在村里动迁时未得到补偿。但从苏某甲提供的证据看,苏某甲对其住房强拆时,厂房尚在,后该厂房由金通公司拆除,现苏某甲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大韩村委会未对其住房和厂房补偿,故苏某甲要求金通公司对未拆除的违建房予以补偿,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但是,金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有对他人违章建筑拆迁的主体资格,其对影响开发建设的地上物,只能向司法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执行,因此,金通公司对苏某甲的强制拆迁行为,是严重的侵犯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苏某甲提出的各项损失情况:首先房屋损失,早在铸造厂动迁时,已予补偿过,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动力电损失,动力电亦是在铸造厂存在时所办,大韩村已将铸造厂土地收回,原厂已不存在,动力电是否存在,苏某甲未提供确凿证据,无法认定;关于花卉损失及花窖损失,从苏某甲提供的照片可见,花窖的残迹,经查,该花窖建于铸造厂动迁之后,应属于未得到补偿,故应按苏某甲主张的花窖面积,予以确认,并参照有关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关于花卉损失,从苏某甲提供的照片看,未见花卉存在,虽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缺少直接证据佐证,鉴于金通公司侵权的具体行为,可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室内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除苏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苏某甲室内财产损失外,金通公司提供的照片、苏某甲出示的发票复印件,均可以证明室内的财产被损毁,现金通公司未作证据保全,苏某甲亦无法提供财产损失的全部直接证据,根据现有证据线索,酌情认定生活用品损失为三万元;关于苏某甲提出的金戒指等贵重物品损失,因无直接证据或证据线索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苏某甲室内生活用品损失三万元;二、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苏某甲花窖及花卉损失一万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苏某甲承担1万元,金通公司承担810元。

上诉人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大韩屯动迁时已给上诉人三居室补偿错误。事实是在新建的小区内有一座宽6米×长30米×高6米的小二楼,村委会给了安居工程,这个楼拆除时给三居室补偿,其他房屋子均被强拆,包括600平方米厂房,13间平房合207平方米,花窖(暖室玻璃花窖)一座108平方米,动力电45千瓦。以上四块建筑物都是被上诉人强迁的;当时把证据已交给一审法院,法院把原安居工程给的小二楼补偿与这四建筑物混为一起,是未查清事实,错误下判。法院判决花窖和花卉只给1万元,给的太少,上诉人以经营花卉为生,养的花有紫薇、鹤玉兰,麒麟堂、虎头、米兰,榕树等几十种,计1850盒,价值6万余元。只判1万元太少。被上诉人购买的大韩实业总公司土地,不包括上诉人的地上物,因此不给赔偿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强行迁拆,造成上诉人极大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的前提是证明其财产归其所有,如果不能证明其所有,不具有请求权;上诉人所诉的房屋实际在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前已经得到了补偿,补偿之后地上物房屋已经归属于大韩村,上诉人不应该就一处房屋已经补偿再行要求补偿。被上诉人对拆迁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大韩实业公司将上诉人所占用的洗毛厂整个场区已经于2000年转让给被上诉人,包括所有地上物及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因此取得了全部地上物的所有权,对该财产有处置的权利。被上诉人拆迁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授让土地后,向沈阳市房产局进行了拆迁的申报,经沈阳市房产局核实的房屋产籍联系单上明确写明该拆迁范围内无产籍,即原来的房屋是违建房屋,没有进行登记和批准。由于是违建房屋,因此房产局下发了不予批准的通知单,不予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拆过前与上诉人进行多次沟通,上诉人拒不搬出,被上诉人在实际拆迁之前的一个多月将拆迁的时间以通告的形式贴到了上诉人占有的房屋,已尽到通知的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通知的期限内拒不搬出,主观具有过错。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相同。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苏某甲在原审起诉状中称,“1991年大韩村委会将原告铸造厂址调整到现黄某北大街X路X号,原告又重新投资建筑817平方米厂房(包括办公室、食堂),一栋玻璃花窑面积108平方米”。2005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对苏某甲进行询问,法官问,“杨忠慧提到给你一套三室楼房是怎么回事”苏某甲答,“因为洗染厂占我铸造厂的厂房(一个210平,一个380平,一个180平)这三个房子扒掉了,盖的洗染车间和办公室,还我一套三居室楼房”。2005年3月23日,原审法院对当时大韩村书记杨忠慧进行询问,法官问,“苏某甲锻造厂为什么动迁”杨忠慧答,“厂子九四年、九五年因找不着活就停产,村里想利用这个厂子地方重建项目……决定把整个铸造厂地皮收回来建洗毛厂,洗毛厂除了占铸造厂的地皮还向外占了一部分耕地,铸造厂地上物由苏某甲个人处理,村里给补偿一套三居室。”法官问,“苏某甲厂子动迁时厂内有厂房没”杨忠慧答,“东侧有三、四间破平房作办公室,有一趟东西向的在厂房这些房子由苏某甲自己处理,是扒还是干什么村里不管,给他补偿一套三居室,他把这个企业地皮腾出来……”法官问,“你看一下照片,是那时铸造厂留下的不”杨忠慧答,“是当时留下的,这个房子在黑山路大道的中间,村里动迁铸造厂时由苏某甲自己处理,他处理不处理不管了”法官问,“你们在九八年将洗毛厂卖给信海公司,竟卖什么了”杨忠慧答,“厂房厂地,不包括洗毛厂的设备。”法院问,“厂房包括照片上苏某甲留下的厂房不”杨忠慧答,“不包括。卖洗毛厂时就告诉苏某甲把铸造厂的物包括厂子都处理掉,实际上是建洗毛厂时就告诉苏某甲把厂房、设备等东西全处理完……”。

本院审理认为:1、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苏某甲原铸造厂土地虽经大韩村委会收回,且给予苏某甲地上物补偿,但苏某甲未全部拆除建筑物,苏某甲仍在此居住。后金通公司虽然取得苏某甲使用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但苏某甲对其室内物品及花窖、花卉享有所有权,金通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苏某甲花窖及苏某甲所居住的房屋,致使苏某甲花窖及花卉和苏某甲室内物品受到损害,构成对苏某甲财产权利的侵犯,金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上诉人主张大韩村委会给其安置三居室房屋系针对其有一座宽6米×长30米×高6米的小二楼(以下简称“小二楼”)的拆迁补偿,而600平方米厂房,13间平房合207平方米均未补偿的问题。苏某甲在原审起诉状中称,“1991年大韩村委会将原告铸造厂址调整到现黄某北大街X路X号,原告又重新投资建筑817平方米厂房(包括办公室、食堂),一栋玻璃花窑面积108平方米”,苏某甲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建筑面积为817平方米,且包括办公室和食堂。2005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对苏某甲进行询问,苏某甲陈述“因为洗染厂占我铸造厂的厂房(一个210平,一个380平,一个180平)这三个房子扒掉了,盖的洗染车间和办公室,还我一套三居室楼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苏某甲的前述自认予以确认。苏某甲已自认给其安置的一套三居室房屋系针对其被拆除的铸造厂房,而非针对其在二审上诉中所提出的“小二楼”被拆除,且自认拆除总面积为770平方米。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尚有807平方米房屋未予补偿无事实依据。依照前述苏某甲自认,应确定未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47平方米。2005年3月23日,原审法院对当时大韩村书记杨忠慧进行询问时,杨忠慧的陈述亦表明当时村委会已将整个铸造厂土地收回建洗染厂,铸造厂地上物由苏某甲个人处理,除建厂必须拆除的外,是拆还是不拆由苏某甲决定,村里给苏某甲补偿一套三居室房屋。以上杨忠慧的陈述与苏某甲的自认相认证,足以认定大韩村委会在建洗染厂时已对苏某甲在铸造厂的地上物(包括现未拆除的地上物)进行了补偿。由于金通公司系基于从大韩村受让取得洗染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受让前原属于苏某甲的地上物均由苏某甲个人处理,并已获得大韩村补偿,而且苏某甲所主张的房屋既无房屋所有权证,亦无规划建设审批手续,且苏某甲未拆除的房屋坐落于金通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已构成对金通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妨碍。因此,苏某甲要求金通公司就其早已应当拆除且没有合法存在依据并已获得补偿的房屋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苏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苏某甲主张的45千瓦动力电的问题。鉴于苏某甲的铸造厂于1994年既已停业,且大韩村已将铸造厂土地使用权收回改建为洗染厂,且就地上物对苏某甲进行了补偿,故应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动力电业已不存在。但鉴于苏某甲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拟证明动力电存在,故本院对苏某甲的证人证言作以下分析认定。上诉人苏某甲申请的证人代启贵证明,“苏某甲的饭店是委托我办的,还有一块照明表”,根本没有提及动力电的问题。只是在上诉人苏某甲问“证人,本案在拆迁前苏某甲的动力电是否存在”时,证人代启贵答“存在”,并未阐明动力电存在的位置、千瓦数、当时是否正常使用等。证人朱志强庭审陈述,“有一天我看到两台铲车,在晚上的时候给苏某甲夫妇架出来了,然后将房屋拆了,拆完后铲车就走了,人后走的,屋内还有财产”,并未涉及动力电问题,只是在上诉人苏某甲问“证人,在非法拆迁前苏某甲家有无动力电的设施”时,证人朱志强答“有”。当金通公司问动力电设施是哪一块的,朱志强未予直接回答,仅答“我知道动力电设施存在”,并未阐明动力电存在的位置、千瓦数及使用情况。证人富文达在庭审作证陈述时亦未提及动力电问题,只是在上诉人苏某甲问“证人,非法拆迁之前苏某甲家有无动力电的设施”时,证人富文达答“在南罢子有”,并未阐明动力电存在的位置、千瓦数及使用情况等。至于证人李淑君、肇忠武、卢兴春均未证实动力电问题。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阐明动力电存在的位置、千瓦数、当时是否正常使用等客观情况,且当时苏某甲的铸造厂已停业,大韩村已将铸造厂改建为洗染厂,且就地上物对苏某甲进行了补偿。因此,上述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动力电。至于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所举证的部分沈阳市电业局电费收据均载明户名为“大韩屯六队”、“大韩屯七队”、“大韩七队猪场”等,仅有两份为“大韩铸造厂”,并载明每度为0.02元,金额为16.8元和12.8元。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电力抄表卡片》载明的年份为“1990年”及“1993年”,因此,上述证据最多只只能证明在铸造经营当时可能存在动力电,并不能证明在1994年后苏某甲的铸造厂已停业,大韩村已将铸造厂改建为洗染厂,且就地上物对苏某甲进行了补偿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动力电,更不能证明金通公司在拆除苏某甲房屋时仍存在动力电。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苏某甲请求金通公司赔偿动力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某甲的此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人苏某甲所主张的花窖、花卉损失以及室内物品损失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及“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合法强制拆迁尚须办理证据保全,以免基于拆迁导致证据灭失。而金通公司确系违法强制拆迁,且未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导致无法确定苏某甲室内物品及花窖、花卉损失,故金通公司应对苏某甲室内物品及花窖、花卉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从有利于苏某甲的原则确定金通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苏某甲提供的照片可见花窖的残迹,金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花窖此前业已得到补偿,故应按苏某甲主张的花窖面积予以确认,并参照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浑南产业区三期开发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沈政[2001]X号)的精神,按每平方米120元予以赔偿x元(120元/平方米×108平方米)。基于花窖的存在,以及金通公司侵权的手段程度,以及前述金通公司所负的举证责任,在金通公司不能举出证据反驳上诉人苏某甲无花卉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花卉损失存在。至于花卉损失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至于苏某甲室内物品损失,除苏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苏某甲室内财产损失外,金通公司提供的照片等均可以证明苏某甲室内的财产被损毁,由于金通公司对此未作证据保全,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线索,结合本案实际,并体现对金通公司恶意侵权的惩罚,本院确定苏某甲室内物品损失为四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仅支持苏某甲部分诉讼请求,苏某甲原则上应对未得至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用,但鉴于本案纠纷系由于金通公司恶意侵权所致,故对苏某甲诉讼请求不当部分,亦应由金通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苏某甲亦应对自己诉讼请求不当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苏某甲室内物品赔偿款4万元;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苏某甲花窖赔偿款x元,花卉赔偿款1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苏某甲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驳。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计x元,由苏某甲负担1万元,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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