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原辽宁省石油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誓红,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陆海石油科技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沈阳市政策学研究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单位主任。
被告:沈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单位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案由:保证合同追偿纠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原辽宁省石油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沈阳陆海石油科技工贸总公司、沈阳市政策学研究会、沈阳市财政局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云主审、审判员杜惠清参加评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原辽宁省石油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1992年6月26日,为被告沈阳陆海石油科技工贸总公司向沈阳建设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按照有关规定,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由其向原、被告发出催款函及承担连带担保通知书。此时,原告得知,如按此通知执行,本借款的担保本金、利息要高达619万元。为了减少损失,经原告与债权人协商,最终达成和解。由原告向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人民币245万元。得到其确认后,对被告的借款债务予以销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陆海石油科技工贸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45万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沈阳市政策学研究会、沈阳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陆海石油科技工贸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正确,请求法院调解解决本案。
被告沈阳市政策学研究会辩称:我单位是被告沈阳陆海石油科技工贸总公司的主管、开办单位,同意本案调解解决。
被告沈阳市财政局辩称: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希望法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四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阳陆海石油科技工贸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原辽宁省石油总公司沈阳分公司)欠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45万元,共计245万元。此款于2005年6月28日前偿还120万元,余款于2005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
二、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四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沈阳陆海石油科技工贸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可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王秀云
审判员杜惠清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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