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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1951年12月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14时50分,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桑塔纳轿车,沿汝南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田某生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医疗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4时50分,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白色桑塔纳轿车,沿汝南县X镇至留盆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汝南县X街东200米处),与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田某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田某生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支出医疗费3264.45元(被告已支付)。支出来往交通费56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生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月8000元工资请求误工费,仅以行政单位章,没有财务工资表及相关纳费证明加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84.38元(14天×13.17元/天=184.38);②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84.38元(14天×13.17元/天=184.3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款140元;④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6元。上述①、②、③、④项计款564.7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564.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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