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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惠某某土地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惠某某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云主审,审判员杜惠某参加评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原告承包金五台子乡X村委会机动地100亩,每亩交纳170.00元的承包费,承包期一年,原告于2004年1月9日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在原告平整土地后,被告在没有交纳承包费用和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耕种了原告承包地5.7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款收据、承包协议、皂角树村委会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皂角树村机动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既没有向土地所有权人交纳承包费用,也没有和村委会签订任何合同,而强行耕种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所耕种5.7亩地不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是可信的,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惠某某经济损失131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惠某某土地承包费96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实际支出费300.00元,计46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其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惠某某与皂角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为此被上诉人对承包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在既没签订合同又没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强行耕种被上诉人承包的已经平整后的土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是临时承包协议,期限一年,协议的签订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机动地的承包方案,有村民代表的签字。至于其提出赔偿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问题,经查,损失的计算标准是依据新民市X乡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其承包权益受到侵害可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王秀云

审判员杜惠某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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