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兴达特种电缆厂,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道义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耿秀坤,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高低压电气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文,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兴达特种电缆厂与被上诉人沈阳高低压电气设备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兴达特种电缆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本案,审判员郑力辉参加评议,于2005年3月21日、5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兴达特种电缆厂委托代理人耿秀坤,被上诉人沈阳高低压电气设备厂委托代理人肖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原告于2004年7月6日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单方开具的发票存根。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单方开具的发票存根,被告又否认。而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又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且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称:原审法院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期限不一致,庭前未组织证据交换,开庭时上诉人举证期限已过,被上诉人举证期限未到期,结果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发票提出异议后,上诉人再继续举证时,原审法院以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故剥夺了上诉人的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证据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未将证据交到法院,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又出示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证人戚英泉介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x的电缆2000米、x的电缆560米,总价款x.49元。上诉人交付全部货后,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付款3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x.49元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经上诉人、证人多次催要调解未果。故上诉人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期限不一致,对开庭时上诉人所举证据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胜诉权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达举证通知书中举证届满时间不一致,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届满为04年8月5日而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届满为04年8月22日,开庭的时间为04年8月12日,由此看出,上诉人在开庭时举证期限已届满而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举证期限未届满,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可举证,而上诉人则不能,这样违背了《证据规则》中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为全体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本案的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法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上诉人是在法庭审理期间进行的答辩,这样上诉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悉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而此时上诉人向法庭又提供电话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而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承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而原审法院未按《证据规则》重新给上诉人举证期限,而是机械的认定上诉人在举证期间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高低压电气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货款x元。
三、被上诉人沈阳高低压电气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货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四、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计47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吉顺
审判员杨小薇
审判员郑力辉
二○○五年六月十七
书记员程慧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