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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审计厅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一里X号。

委托代理人:任克美,系沈阳市沈河区万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中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巷X号4-2-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华资出租汽车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韩某某、范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韩某某向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当日,范某某从招商银行取款交付韩某某。范某某承认韩某某已分两次偿还其借款7.5万元。2005年3月,范某某以要求韩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审理期间,韩某某申请对范某某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借款协议进行文检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送检借款协议上的乙方‘韩某某’签名字迹是韩某某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某向范某某借款,违反了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逾期未偿还欠款。范某某诉请韩某某偿还剩余欠款2.5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韩某某主张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一节,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技术检验结论证明,该协议的签名系韩某某本人签名,韩某某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某某上述借款2.5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12月6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韩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诉讼费1,010元(原告范某某垫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韩某某已付),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协议虽有我的签字,但借款内容系范某某伪造的,我只是其与案外人闻绍光、赵云琦之间借款的担保人,与范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认为:韩某某签名的借款协议和支款凭据已明确了我与韩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韩某某所讲的案外人我不认识,更无可能将款借与他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韩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范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韩某某也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判令韩某某偿还范某某尚欠款并给付利息是正确的。关于韩某某提出其为范某某与案外人的借款担保人,范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其伪造,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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