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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原审被告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宏艳,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许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许某甲。

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北京市海淀区集体商业部设计院。

委托代理人:孙阳,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原审被告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21时5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许某甲相撞并致其受伤。许某甲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第一掌骨骨折、指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颜面多发外伤。于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8月11日住院79天,出院诊断为以上外伤好转。同年12月9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右侧外伤性海绵窦动静脉瘘,在该院住院14天并行手术治疗。同年12月25日,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右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右第一掌骨基底陈旧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拇指指间关节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在该院住院18天。许某甲共计支付医药费89,806.57元。

另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某甲负次要责任。又查:王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系向车辆实际占有人罗某借用的车辆,许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

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9月,许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及罗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整容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许某甲、王某某交通肇事并致许某甲受伤,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某甲负次要责任。罗某系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但其已将车辆借给王某某使用,故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应对给许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许某甲要求王某某、罗某赔偿车辆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许某甲主张的整容费问题,由于许某甲尚在治疗中,待治疗终结,可由相关部门作出结论后,另行诉讼。故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62,864.60元(计算方式89,806.57×70%);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许某甲护理费4,271.40元[计算方式:(20元×113天+34元×113天)×70%];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许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23.80元(计算方式:18元×113天×70%);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许某甲交通费921.20元(计算方式:1,316元×70%);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许某甲误工费1,569.20元(计算方式:7,241元/365天×113天×70%);六、上述一至五项,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许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1,050.2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5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许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双方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2、许某甲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后期转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3、原审在未查明许某甲护理级别的情况下,判付2人护理费用没有依据;4、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用中有2003年的出租车票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许某甲答辩认为:三次住院治疗的外伤均系事故造成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罗某答辩:对原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双黄某线处强行左拐弯,违反标线规定造成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王某某赔偿许某甲各项损失的70%是正确的,王某某提出双方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许某甲己经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在其未提供因住院而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令王某某赔偿许某甲适当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许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股骨粉碎骨折、颜面多发外伤、第一掌骨骨折、指骨骨折等多处外伤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后又因右侧外伤性海绵窦动静脉瘘、右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右第一掌骨基底陈旧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拇指指间关节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等病情,分别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等处继续治疗,其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具有关联性,故以上费用应由王某某根据本案认定的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许某甲的护理费问题,王某某在二审提供了许某甲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许某甲住院期间,除200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为一级护理外,其他时段均为二、三级护理。许某甲对医院病历材料没有异议,并同意按病历医嘱记载的护理级别和时段给付护理费用,其中,一级护理,给付2人的护理费,二、三级护理给付1人的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和准许。鉴于作为护理人员的许某甲父母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

关于许某甲的交通费问题,因许某甲在一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确有2003年的出租车票据295元,虽许某甲辩解其就医乘车索要票据时,未留意他人给付的票据时间,但许某甲同意剔除票据为2003年的交通费用,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重新确定本案的交通费为1,0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王某某赔偿许某甲护理费2,480.42元[计算方式:[(10,184元/365天×14天×2人+10,184元/365天×99天×1人)×70%];

四、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王某某赔偿许某甲交通费714.70元(计算方式:1,021元×70%);

五、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上述款项合计为69,052.72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5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六、驳回王某某、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许某甲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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