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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织布厂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张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生,住址:同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甲之弟),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X栋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医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

上诉人张某甲、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4日、2005年1月7日、2005年3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丙,上诉人医大一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因上呼吸道感染口服阿莫西林、罗红霉素,因不见明显好转改用氧氟沙星静滴,用药后一天发现双眼结膜充血,未引起注意,继续用静滴氧氟沙星一天后,周身泛发红斑、丘疹、水泡,于2002年1月15日到医大一院皮肤科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重症多型红斑型药疹,入院后确诊为1、重症多型红斑型药疹;2、青光眼。治疗原则为:1、脱敏治疗;2、按组胺药物治疗;3、局部对症处理;4、降眼压、缩瞳治疗;5、完善辅助治疗。张某甲在医大一院住院52天,于2002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大疱性表皮松解型药疹。出院时病情好转,支付医药费24,854.82元。2002年3月10日,张某甲以臀部坏死溃疡、痛3天为主诉再次到医大一院就诊,急诊病志记载:现病史—患者一个多月前曾以重症多型性红斑型药疹在我院皮肤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臀部出现一片状坏死,经对症处置后好转。体检所见:臀部4x4平方厘米大小深溃疡,界清,有脓性分泌物。急诊诊断为患者病史同上,检查同上,建议到医大一院分院住院治疗。张某甲于当日予交住院押金2,000元,但没有住院,2002年6月17日该院将2,000元押金退回。

2002年3月11日,张某甲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剥脱性皮炎性药疹、青光眼、褥疮。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情况及治疗经过—病人以药物过敏两个月为主诉入院,病人两个月前因静滴氧氟沙星出现药物过敏、剥脱性皮炎性药疹,在医大住院治疗,由于长期卧床出现褥疮,既往青光眼病史。入院后给予加强褥疮护理,抗炎,降颅压,对症治疗,病情好转,降眼压后给予手术治疗,后病情恢复较好,住院16天,于2002年3月27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997.8元。后张某甲又多次到该院进行复诊,支付医药费398元。2004年3月1日,张某甲再次到第四医院眼科进行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1,198.4元。

2003年1月16日,张某甲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鞍鼻、中隔软骨软化(激素所致可能性大)。2004年2月20日,张某甲到沈阳二四二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鞍鼻、中隔弯软骨软化。处理意见为建议使用钙剂。2004年3月11日,张某甲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臀部、骶尾部瘢痕。张某甲认为医大一院为其治疗重症多型性红斑药疹时,由于医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其骶尾部褥疮;因其患有青光眼,院方却为其使用激素药物点眼造成视功能受损;医大一院超量使用阿奇霉素、克拉霉素造成其肝功能受到损害等为由向沈阳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03年8月30日作出沈医鉴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专家鉴定组合议意见为:1、患者重症药疹或大疱表皮松解萎缩型药疹诊断成立。本病为极为严重的药疹,死亡率极高。在抢救患者生命的治疗过程中,全身应用较大剂量的皮质类固醇激素合理,并抢救成功,挽救了患者的生命。2、由于患者全身皮肤破损失去大面积屏障作用,加之卧床、感染、低蛋白血症以及药疹本身等因素均可致皮肤坏死、溃疡。本患者诊断压力型溃疡(褥疮)证据不足。在患者形成皮肤坏死后,局部进行物理治疗、清痂、湿敷等方法均符合医疗原则。专家现场检查患者,骶尾部已完全愈合。3、患者大面积皮肤破损,又有药物过敏在先,选择阿奇霉素、克拉霉素进行抗感染治疗,方法合理,阿奇霉素应用方法与常规比较时间略长,但在2月21日检测肝功能基本正常。丙种球蛋白治疗重症药疹有辅助作用,目前早期单独使用不优于大剂量皮质类固醇激素的疗效。4、患者有重症药疹,同时还有较严重的青光眼病变,在住院期间经甘露醇等各种手段降压治疗病情未得控制,但由于全身疾病严重,不允许及时采取手术方法治疗,以致延误了青光眼的手术最佳时期,导致目前视功能障碍。患者住院期间因重症药疹波及粘膜而应用地塞米松眼药水以减轻粘膜水肿,但地塞米松眼药可以加重青光眼,其用药原则有失误,但不是造成目前患者视损害的直接原因。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04年2月,张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是我国法律给予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沈阳医学会根据本案张某甲的申请对该起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张某甲不能要求医大一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仍然享有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医大一院承担侵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即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张某甲因患重症多型红斑型药疹到医大一院就医,由于该病为极为严重的药疹,在2002年1月22日病历记载中写明本病为重型药疹之一,死亡率为50%至33.3%。目前患者仍处于危险中,已向家属交代病情。医大一院在对张某甲药疹的诊断及治疗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使张某甲病情好转出院。但根据张某甲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医大一院在给张某甲诊治药疹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首先,根据医大一院病志记载,张某甲在入院前没有褥疮这一疾病,由于张某甲所患疾病需长期卧床治疗,对此类病人的护理应该经常改换卧位,每2-3小时翻身一次,而且从褥疮的形成原因可以看出,褥疮本身不属于原发病,它大都是随着其它原发病未经很好护理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损伤,护理人员若对长期卧床病人及危重病人认真细致做好护理工作,褥疮是可以避免发生的。张某甲既属于长期卧床病人,又属于危重病人,因此更应注意预防褥疮的护理工作。但是从医大一院的护理记录中可以看出其并未对张某甲做过预防褥疮的护理工作。而且根据医大一院病志记载,2002年2月9日至2月14日期间没有病程记录,可以证明医大一院没有完成其份内的工作,以致于在2002年2月14日的记录中张某甲出现双下肢浮肿的症状。经感染科会诊查体张某甲后背部、近臀部处可见鲜红色糜烂面,表面敷有少许脓苔。2月15日的病历记载中写明骶尾部表皮坏死处触之疼痛。其次,张某甲在3月8日出院后,又于3月10日到医大一院就诊,在医大一院急诊病志体检所见记载臀部有一4x4平方厘米大小深溃疡,有脓性分泌物,但在急诊诊断中只写明患者病史同上,检查同上,建议到医大一院分院住院治疗,而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诊断。3月11日张某甲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明确诊断为褥疮,沈阳医学会鉴定结论只是认为张某甲诊断褥疮证据不足,应理解为医学会没有充足的证据肯定张某甲是褥疮,也没有充足的证据否定张某甲不是褥疮。经过审理,从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由于医大一院护理方面存在失误,造成张某甲骶尾部出现褥疮,因此张某甲在医大一院处诊治褥疮所支付的医药费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褥疮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医大一院支付。在其它医院治疗褥疮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病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医大一院承担褥疮的其它损害赔偿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张某甲在入院前就有青光眼病史,医大一院在病史中已有明确记载,根据张某甲于2001年12月9日在四院的眼科病志记载,张某甲当时检查左眼1.0,右眼1.0,在张某甲入院初的眼科查体记录中写明:眼睑正常,巩膜无黄某,眼球正常,角膜正常,瞳孔等大正圆,对光反射正常。在医大一院使用氢化考的松、地塞米松眼药水之前,即2002年2月16日之前,张某甲双眼诊断一直是青光眼,但在使用氢化考的松、地塞米松眼药水之后,张某甲双眼的诊断全部变为了急性青光眼,在2002年2月16日眼科会诊中记载双眼视力R1米/指数,L1米/指数,双眼光反射消失。在2002年3月11日四院眼科检查结果为双眼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晶体浑浊,左视神经萎缩。四院为张某甲做了两次青光眼手术。而且根据沈阳医学会鉴定结果也认为医大一院使用地塞米松眼药原则上有失误,但该失误不是造成患者视损害的直接原因,虽然不是直接原因,但确实是由于医大一院用药方面存在过失,造成张某甲视功能障碍,医大一院对张某甲眼睛造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张某甲在医大一院及四院治疗眼睛所支付的费用,对张某甲要求的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甲认为由于医大一院长期使用糖皮质激素造成其鼻畸形,要求医大一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医大一院给张某甲连续使用阿奇霉素,超过了正常疗程,是正常剂量的4.5-6倍,医学会鉴定结果也认为阿奇霉素的应用方法与常规比较时间略长。由于医大一院给张某甲超剂量使用阿奇霉素,造成张某甲肝区长期不适,经四院检查,明确诊断为药物性肝损伤,医大一院由于用药存在过失,应承担错误使用阿奇霉素的费用及张某甲保肝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对张某甲要求的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张某甲身患药疹本身已遭受了巨大的痛苦,现又因医大一院的过失导致身体的其它部位受到损害,张某甲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医大一院应给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张某甲提出医大一院在治疗过程中多收取的费用,医大一院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将多收取的费用返还张某甲。因本案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应由张某甲承担鉴定费。张某甲要求医大一院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因治疗褥疮所支付的医药费6,093.87元。二、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于2002年3月11日至3月27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褥疮的医疗费1,997.8元,护理费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错用眼药所支付的费用69.9元。四、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于2004年3月1日至3月5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眼睛的医疗费1,198.4元。五、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错用阿奇霉素的费用1,365元,赔偿张某甲保肝治疗的费用7,405.5元。六、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398元。七、医大一院返还多收取张某甲的费用2,913.06元。八、医大一院给付张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计27,214.83元,医大一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张某甲。十、驳回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医大一院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200元由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医大一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上诉主张:沈阳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公正、不符合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医大一院退还乱收费用部分,并要求双倍赔偿;由于医大一院的失职和错误造成患者骶尾部褥疮,视功能、肝功能受损及鼻畸形的严重损害后果,要求赔偿褥疮损失36,749.87元、视功能损伤63,235.49元、肝功能损伤14,955.60元、鼻畸形、面部毁容赔偿15,000元;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偏少,要求赔付精神损失15,000元;医大一院在护理和用药方面存在错误,应承担医疗鉴定费用3,200元。

医大一院上诉称:1、患者张某甲的病历资料及沈阳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医院对患者的治疗是积极和成功的,并无医疗事故,一审仅凭其他医院的诊断就否定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判令我方赔偿张某甲褥疮及眼睛的治疗费用、承担错用阿奇霉素的责任及给付张某甲5,000元精神抚慰金,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公正。我院在治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医院为减轻患者负担而采取变通收费方法,不存在多收费问题。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03年8月,张某甲向沈阳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垫付鉴定费3,200元。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申请中,张某甲没有提出对其鼻梁塌陷、鼻畸形的损害问题及与医大一院的责任问题进行鉴定。2003年8月30日,沈阳医学会对张某甲医疗事故争议作出鉴定,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均未申请进行再次鉴定。

张某甲在二审中自认:除在医大一院住院时,于2002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6日按照医院要求,作过6次肝功能化验外,以后因患者经济原因和行动不方便,没有再作过肝功能化验。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甲因重症多型红斑型药疹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时骶尾部皮损坏死,创面未完全愈合,张某甲患有青光眼,因医院使用地塞米松眼药加重病情,致张某甲再次到沈阳市第四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属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医患纠纷已经张某甲申请由沈阳医学会对该起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鉴定,虽然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大一院的医疗行为确实存在民事过错,仍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张某甲入院前的体检记载,褥疮的形成原因分析、患者疾病需长期卧床治疗的特殊护理要求,及医大一院的护理记录中没有预防褥疮的护理工作内容,也没有2002年2月9日至2月14日期间的病程记录等,特别是张某甲的住院病历记载:02-2-14“感染科会诊查体患者后背部、近臀部处可见鲜红色糜烂面,表面敷有少许脓苔”;02-2-15“骶尾部表皮坏死处触之疼痛”;02-2-16“骶尾部巴掌大皮肤坏死,黑色,津臭味。患者骶尾部皮肤坏死,考虑患者长期仰卧位压力所致”;02-2-20“骶尾区黑色手掌大小坏死痂。患者长期卧床,并于激素治疗中,应注意继发感染”;医大一院3月10日急诊病志体检所见记载“臀部有一4x4平方厘米大小深溃疡,有脓性分泌物”;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3月11日的褥疮诊断等情况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医大一院护理方面存在失误,造成张某甲骶尾部出现褥疮,并判令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在医大一院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褥疮所支付的医药费是正确的。至于张某甲提出在其他医院治疗褥疮的费用问题,因未提供相关病志,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沈阳医学会出具的沈医鉴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2项“关于患者诊断压力型溃疡(褥疮)证据不足”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医大一院以沈阳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及张某甲的病历资料证明医院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同意赔偿张某甲褥疮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沈阳医学会医疗鉴定期间,患者张某甲已经医学专家现场进行相关的医学检查,骶尾部已完全愈合,故张某甲要求医大一院承担褥疮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提出医大一院用药错误,造成其视功能损伤问题,根据张某甲住院病历记载,患者既往史:青光眼一年,未经治疗;入院查体记录:眼睑正常,结膜充血,角膜正常,瞳孔等圆、等大,对光反射正常;02-1-16“双眼睑红斑,结膜充血,有粘稠分泌物。眼科会诊:左青光眼”;02-1-19“眼科会诊诊断为左眼急性闭角青光眼”;2002年2月16日,眼科会诊中记载“双眼视力R1米/指数,L1米/指数,双眼光反射消失”;2002年3月11日,四院眼科检查结果:“双眼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晶体浑浊,左视神经萎缩”。可见,张某甲的青光眼眼疾经历了病变、加重到视功能障碍的过程。

张某甲病历记载:02-1-21“目前患者状态不佳,皮疹扩大,背部片状表皮剥落,激素治疗不敏感,且患有青光眼,眼压较高,治疗上与激素使用相矛盾。本病可多系统累计,出现肝功、肾功异常,低蛋白,离子紊乱,继发感染,危机生命,已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02-1-25“眼科会诊:患者一般状态佳,眼压较前有所下降,可停用甘露醇,目前患者治疗以重症多型红斑型药疹为主,青光眼治疗以维持为辅,待药诊痊愈,变态反应期过后,可考虑青光眼手术”;02-2-20“眼科会诊:患者诊为左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待全身状态稳定后应考虑手术治疗”;02-2-23“眼科会诊:患者诊为左眼闭角青光眼,现眼压持续不降,建议皮肤科教授会诊,该患能否耐受手术治疗,全身状态是否支持眼科行青光眼手术”;02-2-25病历记载“目前患者不宜行眼科抗青光眼手术,暂保守治疗”。以上病志材料记载内容与沈阳医学会鉴定结论第3项“患者有重症药疹,同时还有较严重的青光眼病变,在住院期间经甘露醇等各种手段降压治疗病情未得控制,但由于全身疾病严重,不允许及时采取手术方法治疗,以致延误了青光眼的手术最佳时期,导致目前视功能障碍。患者住院期间因重症药疹波及粘膜而应用地塞米松眼药水以减轻粘膜水肿,但地塞米松眼药可以加重青光眼,其用药原则有失误,但不是造成目前患者视损害的直接原因”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该项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由此分析,因张某甲患有重症药疹,同时还有较严重的青光眼病变,两者治疗上存在矛盾,张某甲的身体疾病不允许及时采取手术方法治疗,以致延误青光眼的手术最佳时期,导致目前视功能障碍。张某甲的自身疾病是患者视损害的原因之一,但由于医大一院在医疗过程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错误使用地塞米松眼药加重了患者张某甲的青光眼病情,故医大一院应对张某甲视功能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在该院及四院治疗眼睛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欠妥,应予纠正。

关于张某甲提出医大一院超剂量使用阿奇霉素、错误使用克林霉素,造成其药物性肝损伤问题,根据沈阳医学会专家鉴定组的合议意见,因张某甲大面积皮肤破损,又有药物过敏在先,医大一院选择阿奇霉素、克拉霉素进行抗感染治疗,方法是合理的,但医大一院在阿奇霉素应用方法上,与常规比较存在疗程长的过错,医大一院应承担使用阿奇霉素不当,而非错用阿奇霉素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医大一院错用阿奇霉素并判令医大一院返还张某甲错用阿奇霉素的费用1,365元不妥,应改判医大一院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主张医大一院超剂量使用阿奇霉素后,又错误使用克林霉素,要求赔偿错误使用克林霉素的费用2,383.1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于2002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6日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时,按照医院要求作了6份肝功能化验,从检验结果看,张某甲的6份肝功能检验项目结果,在使用阿奇霉素期间(2002年1月22日——同年2月9日)前后有所变化,但张某甲于停药后的2002年2月21日和2月26日,在医大一院所做的最后两次肝功能检测结果与参考值比较基本正常,这与沈阳医学会专家鉴定组意见相一致。张某甲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自2002年2月26日在医大一院肝功能化验后再未作过肝功能化验,由此可见,2002年4月13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在没有为张某甲进行肝功能化验,获得相关肝功能检验项目结果的情况下,作出的“药物性肝损伤可能性大”的诊断意见依据不足。张某甲以此主张医大一院超剂量使用阿奇霉素,错误使用克林霉素造成其药物性肝损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张某甲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明丰日用品经销处及沈阳市和平区洁捷杰日用品经销处购买蛋白质粉、B族维生素片和维生素C片的8张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判令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保肝治疗费用7,405.5元,显系不当,应予撤销。

关于张某甲提出由于医大一院错误使用糖皮质激素眼药水造成其鼻畸形、面部毁容的损害,因张某甲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中,没有提出对其鼻梁塌陷、鼻畸形的损害及与医大一院的责任问题进行鉴定,故沈阳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未涉及张某甲提出的鼻畸形问题。二审期间,经医大一院申请,本院拟委托有关医疗鉴定部门对张某甲提出的现鼻部病症及与医院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等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以确定本案的医疗责任和过错程度,但张某甲认为鉴定不是必须的,且对医大一院提供病志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同意以现有的病历作为鉴定材料,现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医大一院提供的病历材料虚假,故张某甲应承担不能鉴定的法律后果,因本案无法依据科学的结论判断张某甲的鼻部病症与医大一院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和医疗行为过错问题,故对张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要求医大一院返还治疗过程中多收取的费用问题,因医大一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张某甲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医大一院返还张某甲多收取的2,913.06元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张某甲要求医大一院对多收取的医疗费部分给予双倍赔偿,即赔偿乱收费6,062.72元的上诉主张,因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医大一院上诉提出为减轻患者负担而采取变通收费方法,如按照高间病床和普通病床结合收费比封闭隔离间收费标准低,电脑收费中无烤灯收费项目(每次30元),故按氦氖激光项目收费(每次20元),医院不存在多收费的问题,对医大一院以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问题,虽然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由于医大一院对患者张某甲在护理和用药方面存在过错,故张某甲申请沈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垫付的3,200元鉴定费用应该由医大一院负担。

鉴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张某甲的骶尾部褥疮与视损伤后果无法与其伤残等级相对应,故张某甲要求给付残疾用具等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医大一院给付张某甲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是可行的,医大一院上诉提出不同意给付张某甲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及张某甲要求医大一院增加赔付精神抚慰金数额至15,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遗漏张某甲于2002年2月14日至3月8日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张某甲治疗眼损伤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应加判由医大一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七、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十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于2004年3月1日至3月5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眼睛的医疗费1,198.x,即838.88元;

四、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使用阿奇霉素的费用1,xr37,即955.50元;

五、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xy905%,即278.60元;

六、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于2002年2月14日至3月8日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

七、医大一院赔偿张某甲交通费x$%,即677.60元;

八、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九项为: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计20,710.51元,医大一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张某甲;

九、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医大一院、张某甲各负担1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200元由医大一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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