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沈阳天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沈阳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沈阳天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菱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某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主审,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某,被告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天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向被告大明公司发放借款,由被告天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4月,大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余款未能按期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相关利息;被告天菱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天菱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大明公司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9日,利率为年息6.372%。同日,原告与被告天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菱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2003年6月12日,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明公司仅于2004年4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菱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相关利息;被告天菱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帐单等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大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天菱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其中本金350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6月12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止;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上述款项,被告沈阳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沈阳天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天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均由被告沈阳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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