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某某,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住所地沈阳市X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集团总裁。
委托代理人:苗某,系该集团财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艳华,系该集团证券法律处职员。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与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主审、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矫某某,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委托代理人苗某、孟艳华,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9日和2003年9月18日,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分别向原告借款5笔,借款余额为281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04年8月10日。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偿还借款本金2810万元及利息50元;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在原告处自2003年8月27日起至2004年8月10日止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时间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4年8月10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人民币750万元、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9日至2004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903%。200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人民币400万元、45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90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发放了借款本金29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仅于200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10万元未能偿还,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偿还借款本金2810万元及利息50元;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收贷凭证、利息清单等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10万元;
二、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1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上述款项,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均由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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