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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联营合同管理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X号。

上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联营合同管理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某国、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辉,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发公司与王某某于1998年5月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鹏发公司为王某某提供捷达轿车一辆并对该车的价格、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鹏发公司为王某某提供各项服务(含各种税收、工商管理费等十项费用)。在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王某某每月交纳1,600元管理费。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交纳管理费的实际情况为1998年6月至2000年10月按每月1,600元交纳。2000年11月至2004年6月交纳1,300元,而从2004年7月至2004年10月按每月900元交纳。鹏发公司认为王某某未按协议履行每月交纳1,600元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交纳管理费和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鹏发公司与王某某经协商后所签订的协议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王某某在履行每月交纳管理费的义务时,所交纳管理费分不同时段从每月1600元降至每月900元。鹏发公司除每月按时收取外,还在此期间为王某某等办理了各项相关的手续(如将出租车的营运手续办为王某某等个人名),并且参考当地相关市场对此费用的平均标准,可以认定双方虽然并未对书面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但己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的内容进行部分修改,此部分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故对鹏发公司要求按每月1,600元交纳管理费及因此导致的滞纳金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双方仍应按每月900元履行管理费一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从2004年11月起按每月900元数额交纳应交的管理费;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鹏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数额交纳应交的管理费,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并未对协议中关于管理费一项协商致或达成书面协议,原审认定双方将月管理费变更为900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按1,600元交纳管理费;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费时间有误;4、原审判决确定诉讼费的承担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管理费降到900元是双方口头协商,上诉人收款的行为是对变更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认可。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王某某按每月900元的数额交纳管理费至2005年2月。经上诉人计算,按每月1300元的交费标准,王某某应补交管理费36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管理费的收取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收取标准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因管理费中包含上诉人代收代缴的税费,其变更的条件应当是国家规定税费的调整或者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两次降低交费标准,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区别处理。被上诉人从2000年11月至2004年4月每月按照1,300元交纳管理费,在近4年的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未以仲裁或诉讼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变更交纳管理费交费标准的认可。被上诉人自2004年5月开始每月交纳管理费900元,上诉人于2004年10月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合同的变更应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单方将管理费交费标准变更为900元后上诉人提出异议,此合同内容变更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自2004年5月按照每月1,300元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对此合同中无约定,双方对收费标准亦有争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某某向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交管理费3,600元,并自2005年3月起按照每月1,300元交纳管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某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00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岚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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