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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合初重字第X号

原告: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赵某,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晶,该公司法律顾某。

原告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4]沈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辽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某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董振国、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告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李某、刘某,第三人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持有的沈阳北方商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商技术)股权。协议约定:被告受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第六家北商技术法人股股东的全权委托,将北商技术总股本的51.58%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将北商技术全部净资产以资产置换的方式给付被告。协议同时还约定:上述股权的转让总价款为8000万元现金和北商技术截止2000年12月31日的全部净资产。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未能履行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所持北商技术股权(占北商技术总股本的6.55%)的过户义务。200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继续负责长白集团所持有的和光商务(即原北商技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后由于交通银行诉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借贷合同纠纷发生。法院将仍在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名下的和光商务股权进行查封,导致被告履行上述股权过户手续不能。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684.23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股权转让的标的及价款;2、原、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得到被告的认可;3、原告统计的被告从上市公司置换出的资产统计表;4、北商技术股东大会公告;5、北商技术于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董事会公告;6、2001年3月30日北商技术关联交易报告,认为证据3—6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资产的名称、价值,证据4、5、6可证明原告把置换出的资产给付了被告;7、原、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北商技术资产置换、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用以证明资产置换和股权转让的时间表及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3—6与被告方无关,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已请求增列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2、在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我方已履行了义务,已经给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发了一个函,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给我方回了一个函,并予以认可;3、关于股本标的价格,我们双方合同约定8000万元购买51.58%股权,不能以资产置换的价格确定股权的价格;4、本案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有案件纠纷。请求本院判令第三人承担该部分股权给付不能的民事责任,判令原告承担其不合理的起诉部分的起诉费并承担全部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商技术股权转让的函,用以证明被告方已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委托单位;2、第三人于2001年12月15日给北商技术的函,用以证明第三人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3、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所涉及的6家单位,已有5家办理了相应的转让手续;4、原、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将属于北商技术的全部净资产以一元钱的价格转让给被告;5、原、被告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确定的置换资产不具备帐面价值;6、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签订的备忘录,用以证明在该备忘录中并未提到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事实上没有办理完毕的事宜;7、原、被告于2002年4月28目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如因被告方的原因给原告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则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8、北商技术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北商技术对全权委托被告转让其所持有的6.55%的股权行为予以承认并认可;9、被告关于请求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在2003年5月22日曾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资料;10、第三人诉沈阳和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托管协议纠纷的诉状和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未向原告转让6.55%的股权之责任不在被告;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函,用以证明证据10表述的案件延审6个月;12、本院[2001]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3、交通银行沈阳分行诉第三人的起诉状和诉讼费专用发票;14、本院[2001]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15、本院[2001]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和清单,证据12-15用以证明第三人是6.55%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因其与其它单位存在经济纠纷而被人民法院查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受送达人签字,不能证明已送达给相关单位,对证据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第三人发给北商公司的,与原告无关;证据4中的一元钱转让实际是为了避税;证据5并不是本案全部净资产的转让;证据9-1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函;证据2与被告无关;证据3-7与第三人无关;证据8是北商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第三人;证据9-15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中庭审中辩称:1、我方从来没有和被告签订过任何的委托协议,本案与我方无关;2、我方只与北商技术签订过协议,如果要股权也应向北商技术要股权;3、股权至今没有过户不是我方的责任,具体运作应由北商技术负责。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北商技术,未办理股权过户应对北商技术承担责任,而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商技术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担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只与北商技术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原、被告无关;2、本院[2002]沈民(3)初字第148与民事调解书和第三人与北商技术于2002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只是空的股权持有人,从未在股权转让中获得利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北商技术达成调解协议时,第三人所持有的股权已被冻结,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和受托关系。

综合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11月19日,原告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受沈阳云燕经贸有限公司及沈阳力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被告受洋浦鑫民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商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华保税有限公司、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全权委托就被告受托的上述6家公司所持有的北商技术的股权(占北商技术股本的51.58%)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上股权的转让总价款是8000万元现金和北商技术截止2000年12月31日的全部净资产。原告在协议书生效后的12个月内,将北商技术的全部净资产以资产置换的方式归属被告。原告就股权转让一事与6家北商技术法人股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式和价款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8000万元并完成了资产置换,被告制作了关于北商技术股权转让的函,但无据证明第三人收到了该函,除第三人外,其它5家法人股股东先后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北商技术法人股股权的过户手续。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应将原属北商技术的全部净资产(资产—负债)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置换到原告名下,原告承诺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部分净资产转让给被告。同年5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上市公司置换的净资产(截止2001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双方共同认定净资产为79,796,620.61元,并共同确认该部分资产不具备原有帐面价值,此次转让对该部分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原告转让该部分资产的价格为人民币壹元整。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继续负责建设投资公司和第三人所持有的和光商务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原告协助办理,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如因被告的原因而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害,由被告负责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导致诉讼,本院于2001年10月26日裁定查封了第三人所持有的北商技术的股份(折合法人股8,884,622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北商技术股权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是原、被告以其它企业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但合同履行实质性条款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均指向签约双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8000万元并将置换出的资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为解决履行协议中出现的问题,又相继签订了4份协议,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均为签约双方。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为履行该协议而签订的其它协议中,权利义务主体均为签约双方,即本案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受6家北商技术法人股股东的委托转让股权,并由原告就股权转让一事与6家北商技术法人股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式和价款按本协议规定执行的约定,是根据被告的意思表示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由6家第三人即6家北商技术法人股股东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应为原北商技术总股本的51.58%,但原告只取得了45.83%,本案第三人所持有的6.55%的股权已无法取得,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第三人未与本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的任何协议,事后亦未作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享有权利的意思表示,也无据证明其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北商技术股权转让的函。第三人向北商技术发出的关于北商技术对其股权进行再次转让的决定予以认可并协助办理有关事宜的函,其权利义务关系指向收、发信函双方,不能证明第三人委托被告为其转让股权。且原告明确拒绝由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应由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不同于原告的诉请,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8000万元现金和北商技术截止至2000年12月31日的全部净资产。在此后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将原属北商技术的全部净资产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置换到原告名下,原告承诺以壹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部分净资产转让给被告。在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净资产为人民币79,796,620.61元,但该部分资产不具备原有帐面价值,同时约定对该部分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原告转让该部分资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元。可见,原、被告已确认本案中资产置换与股权的价值是两个法律关系。资产置换置入资产与置出的资产应当是等值的,不能用资产置换的价值与被告受益的8000万元来计算被告的受益数额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提出的用原告已付给被告的现金(8000万元)与有效资产(21,012.66万元)之和,除以应转让股权占北商技术总股本的比例(51.58%),再乘以第三人未能办理过户的股权(6.55%)的计算方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84.2365万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应当按照原告未得到的当时由第三人持有的6.55%的北商技术法人股和上市公司年报中每股净资产的价值来确定。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当时所持有的股份移交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所持股数为8,884,662股,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每股净资产为1.983元,故第三人当时所持有的6.55%法人股的价值为17,618,284.75元,被告应按此数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618,284.75元;

二、上款项如被告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222元,财产保全费285,252元,由原告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186元,被告沈阳东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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