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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女,19XX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所(略),经常居住地(略)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辛某某,女,19XX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略)人,株洲市石峰区某某豆奶厂厂长(略)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曹某某,男,19XX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种植业生产人员,住所(略),经常居住地(略)芦淞区。

(略)(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反诉(略))颜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准予。2010年3月1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辛某某、曹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略)(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反诉(略))颜某某携同其他四人因豆奶商标的所(略)(反诉被告)李某某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的工厂挑衅闹事。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到达(略)(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工厂后,不分青红皂白就上前殴打(略)(反诉被告)母某辛某某并将其殴打的满身鲜血,(略)(反诉被告)工厂的工人上前劝架都无法将他们分开。(略)(反诉被告)李某某当时在里屋,听见外面大吵就出来看个究竟,见被告正在殴打(略)(反诉被告)母某,就上前劝架,谁知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就像疯了一样,见谁打谁。(略)(反诉被告)李某某刚想上前扯开被告(反诉(略)),谁知被告(反诉(略))一口咬住(略)(反诉被告)右手第五并且不松口。(略)(反诉被告)无法动弹,大概持续有半分多钟后才松开。(略)(反诉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6057.93元,后经株洲市司法鉴定所鉴定,(略)(反诉被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曾组织原、被告协商未果,(略)(反诉被告)李某某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反诉(略))向(略)(反诉被告)赔礼道歉,并判决被告赔偿(略)(反诉被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93元。

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反诉并辩称:2010年4月29日上午十时许,受全成豆奶商标持有人周艳的委托,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就带株洲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到株洲市沐阳豆奶厂查处其生产的假全成豆奶的事情,当时,株洲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已经进入株洲市沐阳豆奶厂内在检查,被告(反诉(略))颜某某站在厂区外20米外,没有进入厂区。辛某某突然手持一把菜刀带着(略)(反诉被告)李某某等人从厂区内出来,对着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就打,将被告(反诉(略))颜某某打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花去医疗费4334.07元。被告(反诉(略))颜某某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略)(反诉被告)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了轻伤。事情发生后,双方在株洲市石峰区公安分局主持下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因此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略)(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07元。

第三人辛某某述称:第三人辛某某在此次纠纷中亦被被告

(反诉(略))颜某某打伤。

第三人曹某某述称:第三人曹某某在此次纠纷中亦被(略)(反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辛某某等打伤。

经审理查明:(略)(反诉被告)李某某母某即第三人辛某某系株洲市石峰区沐阳豆奶厂的经营业主。被告(反诉(略))颜某某系“全成豆奶”经销商。2010年4月29日,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及其丈夫第三人曹某某和株洲市工商局石峰分局、茶陵县工商局的执法人员一起来到株洲市石峰区沐阳豆奶厂。工商执法人员对该厂是否生产假“全成”豆奶进行检查。当第三人辛某某得知工商执法人员系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及其丈夫第三人曹某某带来时,第三人辛某某便拨打了第三人曹某某的手机,进而与第三人曹某某对骂。随后第三人辛某某、(略)(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及其丈夫第三人曹某某双方在株洲市石峰区沐阳豆奶厂门口发生扭打。双方扭打过程中,(略)(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右手第五指被被告颜某某咬伤。被告(反诉(略))颜某某则被(略)(反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辛某某等人打伤嘴部致其牙齿松动。第三人辛某某被被告颜某某打伤头部。第三人曹某某被第三人辛某某打伤眼部、脸部等多处部位。(略)(反诉被告)李某某在事发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情好转出院。被告颜某某在事发后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病情痊愈出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略)(反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颜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及人数、伤休天数进行重新鉴定。对于(略)(反诉被告)李某某伤情、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及人数、伤休天数,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及X线照片检查报告及临床法医检验:右手第5指咬伤第5指开放性骨折诊断依据充分,予以认定。伤后治疗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鉴定意见为:李某某2010年4月29日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不构成轻伤及伤残。对于被告颜某某伤情、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及人数、伤休天数,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株洲市二医院病历记录及临床法医检查:2十牙外伤性松动并移位,十2牙齿松动诊断依据充分,予以认定。伤后治疗休息壹个半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贰周。鉴定意见为:颜某某2010年4月29日的伤属于轻微伤。2010年11月16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民警主持(略)(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略))颜某某、第三人辛某某、曹某某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故(略)(反诉被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略)(反诉被告)李某某的本诉请求与被告(反诉(略))颜某某的反诉请求相互抵消;

二、第三人辛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反诉(略))颜某某赔偿其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三、第三人曹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略)(反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辛某某赔偿其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四、(略)(反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反诉(略))颜某某、

第三人辛某某、曹某某之间此次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略)(反诉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略))颜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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