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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某,男,19XX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12月31日16分,被告晏某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沿红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人民路口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自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请求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主持调解,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交警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x.41元,除被告已支付x元外,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承诺剩余款项分五年付清,并于每年2月10日支付x元。2011年2月10日,首次付款期限届至,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就未到履行期的其他四期赔偿款,被告也明确意思及行为表示不予履行,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晏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被告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16分,被告晏某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沿红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人民路口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晏某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黄某乙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乙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个月后,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到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根据市中医院检查及诊断:左足严重毁损伤,跗骨多发性骨折,肌腱及血管神经损伤,左胫腓下段开放性骨折,头皮挫伤并血肿,左足背及足底皮肤套脱伤,左跟骨感染,多处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四条属于轻伤。伤后休息治疗半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根据交通事故伤残标准x-2002.4.9LX级伤残4.9.9.e)玖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乙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的伤属轻伤: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民警主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2010年2月10日,原告黄某乙(乙方)与被告晏某某(甲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乙方承担30%的责任。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就前述交通事故所致的交通事故赔偿总额为x.3元,其中分别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6859.02元;3、护理费701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5、残疾赔偿金x.88元;6、交通费608元。甲乙双方确认,按甲方应承担此次责任的70%的比例,甲方应承担赔偿金额为x.41元。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就前述交通事故甲方应支付乙方赔偿为x.41元,其中甲方已支付乙方x元,还剩余x元未付。甲方应于是2010年至2015年之间,五年时间分五次付清,其中每五年于2月10日付x元。第四条:综合前述一、二、三条诸项内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以上承诺,如果甲方不履行以上承诺,乙方将依法起诉法院处理。原、被告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协议,向原告按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晏某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和原告驾的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x号小客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晏某某。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原告黄某乙。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晏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6859.02元、护理费7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残疾赔偿金x.88元、交通费608元,共计x.3元的70%,即x.41元。扣除被告晏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晏某某应支付原告黄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此款由被告晏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先支付x元给原告黄某乙,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x元给原告黄某乙,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x元给原告黄某乙;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x元给原告黄某乙;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x元给原告黄某乙;余款5984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清给原告黄某乙;

二、若被告晏某某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当期应支付的赔偿款,原告黄某乙可就全部赔偿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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