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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财政局与被告沈阳望族啤酒有限公司、沈阳市望花啤酒厂、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程涛,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艳玲,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望族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望花啤酒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被告沈阳望族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族啤酒公司)、沈阳市望花啤酒厂(以下简称望花啤酒厂)、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运永胜、代理审判员姜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程涛、石艳玲、被告望族啤酒公司、望花啤酒厂、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9日,原告和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经贸委")代表沈阳市人民政府与被告望族啤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和经贸委作为贷方向借方望族啤酒公司发放世界银行贷款,借款金额为2,880,000.00美元,借款利率为世界银行贷款浮动利率基础上加1.5%;借款期限为6年,从1997年12月19日至2003年12月18日;还本付息日为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以美元现汇交付;对逾期迟付的利息、承诺费,被告应按2%的月利率以美元现汇向贷方交付滞纳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望花啤酒厂签订《借贷抵押合同》。被告望花啤酒厂以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为被告望族啤酒公司申请的世界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望花啤酒厂就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经贸委与被告望族啤酒公司、望花啤酒厂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

《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在1998年3月2日至9月22日期间,通过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向望族啤酒公司发放了五笔贷款,合计金额为2,880,000.00美元整。被告望族啤酒公司在该笔借款到期日2003年12月18日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7月15日原告向望族啤酒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望族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据此,原告作为世界银行贷款的管理单位,已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望族啤酒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所以被告望族啤酒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滞纳金。被告望花啤酒厂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其抵押的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做为改制后的望花啤酒厂的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愿意以其独资经营的望花啤酒厂的一座电厂、一座锅炉房及其在沈阳华润创业酿酒有限公司的20%股权及徐某某个人在辽宁巨能牧业有限公司的78.18%股权,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三被告仍未按合同及承诺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原告现诉讼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80,000.00美元;借款利息828,720美元;支付滞纳金86,970.22美元;共计3,795,690.22美元。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3、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望族啤酒公司辩称:一、关于延期还款存在答辩人及望花啤酒厂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答辩人与沈阳市望花啤酒厂系关联企业,二者法人代表均系徐某某。当时为建沈阳市望花啤酒厂四期工程,经与市政府协商,由市政府委托原告和市经贸委为其办理世界银行贷款,并以望族啤酒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和市经贸委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又以望花啤酒厂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在原告支付借款后,望花啤酒厂即用于四期工程建设。之后,望花啤酒厂以四期改造工程与香港华润公司合资成立了沈阳华润创业酿酒有限公司,香港华润公司向望花啤酒厂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当时与原告之间借款期限尚未届至,此时正值北站B-X号土地的买受方马来西亚麦斯格公司急于要求沈阳市人民政府退款,为了替政府分忧,解决紧缺的资金,望花啤酒厂遂与市政府及授权的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委会协商决定将此款用于买受开发区B-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缓解市政府的压力。

协议签订后,望花啤酒厂陆续向市政府指定的开发区财政局支付了价款人民币16,500,000.00元,后市政府因种种原因,收回了土地,而望花啤酒厂已经支付的价款却未返还。望花啤酒厂与市政府协商退款事宜时被告知因我方欠世界银行贷款,市财政局已对该笔款项予以控制不能返还。我方当时认为放贷主体和卖地主体都是市政府,市财政直接收回也是无可厚非的,造成今天这种局面。可见滞纳还款并不是我方主观意志造成的。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我方认为:只有在诉讼期间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评估所花的费用及法院要求支付的费用才能依法判令当事人分担,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希望能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调解解决此纠纷。

被告望花啤酒厂辩称:同意望族啤酒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徐某某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望族啤酒公司、望花啤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履行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不应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9日,原告财政局和经贸委代表市政府与被告望族啤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于1998年2月4日在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x@%沈证经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和经贸委作为贷方向借方望族啤酒公司发放世界银行贷款,借款金额为2,880,000.00美元,借款利率为世界银行贷款浮动利率基础上加1.5%;借款承诺费为年率0.75%,借款期限为6年,其中宽限期2年,从1997年12月19日至2003年12月18日;还本付息日为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以美元现汇交付;对逾期迟付的利息、承诺费,被告应按2%的月利率以美元现汇向贷方交付滞纳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使用世行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该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贷方要求借方并经借方认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作为该合同的有效部分;该合同签字后生效,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承诺费时终止;该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

同日,原告与被告望花啤酒厂签订《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并于1998年2月4日在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x%沈证经字第x号)。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望花啤酒厂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房产:锅炉房(513)、原变电所(63)、门市房(783)、原料库(3373)、无糖化楼(763)、南收发室(33)、北收发室(23)、酒库(753)、会议室(393),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房产:发酵车间(6983)、办公楼(533)及相关土地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望族啤酒公司所借的世行贷款2,880,000.00美元提供担保,抵押房屋面积为x,土地面积为x(具体见抵押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998年1月9日,原告财政局与被告望花啤酒厂就抵押的房产到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局以沈房押字x%第X号《关于抵押房地产的批复》,对被告望花啤酒厂向原告财政局申请抵押的房地产-建筑面积x,抵押面积x做了批复。抵押房地产计价为人民币34,904,509.00元,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900,000.00元。2000年1月26日,被告望花啤酒厂因转制已由徐某某个人购买而变成私营企业,所以被告望花啤酒厂向沈阳房屋产权监理中心申请将抵押的房产证更换为徐某某个人的名义继续抵押。原告财政局同意了该申请。将抵押房产证变更为徐某某个人名义继续抵押。

《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生效后,在市世行贷款项目办对被告采购设备用款已经审批的前提下,原告在1998年3月2日至9月22日期间,通过交通银行沈阳分行、沈阳市工商银行国际部向被告望族啤酒公司发放了五笔贷款,合计金额为2,880,000.00美元。被告望族啤酒公司应交纳的承诺费61,440.00美元由原告于1998年3月2日给其的第一笔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望族啤酒公司使用该世行贷款进行了啤酒生产线的改造,至该借款到期日2003年12月18日时,被告望族啤酒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全额的承诺费69,900.00美元,还分三次支付了利息251,101.56美元。2002年3月21日财政部财国际[2002]X号文《关于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拖欠款项进行专项扣款的通知》对沈阳工业项目利用世行贷款未还部分进行扣款。实际扣款金额为78,000,000.x,冲减本息金额为7,246,376.x,冲减滞纳金为18,000,000.x。原告已为被告向财政部垫付其拖欠的世行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止至起诉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00美元及利息828,720.00美元、滞纳金86,970.22美元,共计:3,795,690.22美元。

2004年7月15日,原告以《世界银行贷款工业改革项目催款通知单》向被告望族啤酒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截止到2004年7月15日,被告应还款的具体数额为:本金2,880,000.00美元、利息777,888.00美元、滞纳金86,970.22美元,合计:3,744,858.22美元,要求望族啤酒公司在2004年7月22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望族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某某在该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经查,被告望族啤酒公司系由被告望花啤酒厂实物出资人民币5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1,000,000.00元的50%)、沈阳望族娱乐公司实物出资3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沈阳市望花物资经销公司实物出资2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于1995年8月31日由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其经营场所办公室和厂房由股东-望花啤酒厂无偿提供。2000年8月28日,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市工商局东陵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望花啤酒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1月16日,经工商局核准,望花啤酒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某。1998年,望花啤酒厂上级主管部门沈阳望花集团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徐某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将属于集体性质的望花啤酒厂转让给徐某某个人。在《产权交易合同书》中双方约定:此次转让系根据东陵区委(1995)X号文件和前政发(1996)X号文件精神,并经望花村党总支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因望花啤酒厂总资产为32,351,899.00元,总负债为39,758,444.00元,已是资不抵债7,406,545.00元,采取"一元钱"价格转让望花啤酒厂。乙方(即徐某某)收购企业后,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务。1998年6月4日,此合同书经沈阳产权交易中心东陵分市场盖章确认。1998年6月5日,产权交易监管机构--沈阳产权交易中心及市工商局也在《产权交易总表》上盖章确认了沈阳望花啤酒集团公司与徐某某的上述产权交易行为。1998年7月3日,经工商局核准,望花啤酒厂变更为私营企业。2002年2月21日,望花啤酒厂又规范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2004年11月2日,改制后的望花啤酒厂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向原告财政局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愿意以望花啤酒厂拥有的一座电厂、一座锅炉房及其在华创酿酒公司的20%股权及徐某某个人在巨能牧业公司的78.18%股权作价,偿还对原告财政局的世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政部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沈阳工业改革项目"的转贷协议》、《沈阳经贸委》、《沈阳世行贷款工业项目办》、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经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包括抵押物清单)、《沈阳市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关于抵押房地产的批复》、《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2张、交通银行《支取凭条》7张、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5张、工商银行《外汇贷款借款凭证》5张、承诺费说明1份及交通银行《支取凭条》1张、《沈阳望族啤酒有限公司偿还世界银行贷款明细表》、《世界银行贷款沈阳工业项目滞纳金分割单》、《关于诉讼标的中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还款方式的说明》、《关于诉讼标的中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的说明》、《世界银行贷款工业改革项目催款通知单》、沈阳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核验注册资本证明书》、《处罚决定书》、《有关望花啤酒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产权交易合同书》、《产权交易总表》、《私营企业变更登记表》、《批复文件》、《新建锅炉审批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沈阳华润创业酿酒有限公司《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通知书》、《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及《合资公司章程》、辽宁巨能牧业有限公司《验资变更事项说明》及《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徐某某签署的《还款计划书》、《扣款通知单》、《兴业银行电汇凭证》2张、《委托代理合同》、发票2张、支票存根及《收费标准》、财政部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7]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外国政府贷款拖欠还款问题意见》(国办发[1997]X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国发[2000]X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庭归纳此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承担全部贷款利息和滞纳金。3、三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财政局与被告望族啤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财政局与被告望花啤酒厂签订的借贷抵押合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财政局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相应责任。

关于财政局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问题。1997年4月8日,财政部财世字[1997]X号文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利用世行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当地利用世行贷款业务的协调与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地方财政部门应全权负责地方项目的转贷工作,办理转贷协议的签署。根据财政部与市政府签订的《转贷协议》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可知:市政府授权财政局作为市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人,全权负责世行转贷款的管理与债务偿还工作。财政局应就世行转贷款的一切事务向市政府负责,并代表市政府办理一切与贷款有关的手续。

本案中,财政部将世行贷款一亿七千五百万美元(x,000,000.00)转贷给市政府,再由市政府的全权代表财政局将其中的2,880,000.00美元转贷给望族啤酒公司用于改造望花啤酒厂的生产线。财政局作为市政府法定的代表人,有权依据世行及我国政府、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对适格的项目予以发放贷款和追收还款。经贸委只是地方政府就利用世行贷款的项目进行审批的单位,其不是放款和追款的法定单位。因此,财政局单独以原告的身份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全部贷款利息和滞纳金问题。被告望族啤酒公司与望花啤酒厂在答辩和庭审中表示:本案所涉及的世行贷款购买资产的变现价值中人民币16,500,000.00元用于购买了位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委会的北站B-X号土地。后因各种原因,市政府收回了该块土地,也未向其返还购买该块土地的16,500,000.00元,其才未向原告财政局偿还世行贷款,故不应承担部分贷款利息和滞纳金。因被告将世行贷款的变现资金挪做他用,不是不偿还世行贷款的法定理由,二被告所述政府不返还其购地款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将此作为其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问题。世行贷款严格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世行贷款项目"系指利用世行贷款实施的项目;"项目单位"包括独立执行项目的企业或单位。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7]X号文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外国政府贷款拖欠还款问题意见》(以下简称"《还款问题意见》")第三条、国务院国发[2000]X号文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管理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世行贷款的使用、偿还和具体用款的项目是紧密相连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项目单位对该项目利用世行转贷款均具有偿还义务和责任。

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使用世行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该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被告望族啤酒公司在收到并使用原告转贷的世行贷款后,至该笔借款到期日,未向原告足额履行偿还本金2,880,000.00美元、利息828,720.00美元、滞纳金86,970.22美元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望族啤酒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支付滞纳金的义务。

被告望花啤酒厂是该笔世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项目单位,用世行贷款购买的所有设备和设施也归其所有,有立项审批文件、还款计划书及被告望族啤酒公司和望花啤酒厂的答辩状的内容予以确认。且被告望花啤酒厂就此世行贷款还以自己的房地产-建筑面积x为债权人原告财政局提供了抵押担保。在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此,对该笔用于改造望花啤酒厂四期工程的世行贷款,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望花啤酒厂作为实际使用人、项目单位和抵押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义务。

依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在建项目或世行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调整前,必须征得财政部和世行的同意,并与财政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还款问题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发生产权变更时,其还款责任应由兼并或接受转让方继续承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企业进行改组和改制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对企业未偿还的外国政府贷款作出相应安排,确保按期对外还款。《管理若干意见》第四条"履行还款责任,确保按时还款"规定:严格规范贷款项目的资产重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时,必须事先征得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和转贷机构的同意,必要时还应征得外方同意。项目所属地区的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负责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严禁以各种名目逃废债务,推卸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望花啤酒厂上级主管部门沈阳望花集团公司作为出让方将望花啤酒厂于1998年6月转让给被告徐某某个人。因为望花啤酒厂资不抵债,所以在《产权交易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受让方徐某某收购企业后,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务。且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向原告财政局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愿意以望花啤酒厂拥有的一座电厂、一座锅炉房及其在华创酿酒公司的20%股权及徐某某个人在巨能牧业公司的78.18%股权作价,偿还对原告财政局的世行贷款。因此,徐某某作为望花啤酒厂的收购方依据约定和法规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望花啤酒厂提供的抵押担保,经原告同意,将房产变更为徐某某个人名下继续抵押,其抵押担保继续有效,应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问题。本案一审阶段原告律师代理费是人民币245,217.00元。在原告与被告望花啤酒厂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望族啤酒有限公司、沈阳望花啤酒厂给付原告沈阳市财政局借款本金2,880,000.00美元;借款利息828,720.00美元;支付滞纳金86,970.22美元;共计3,795,690.22美元(利息从200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按起诉之日1:8.2765计算)。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如被告沈阳望族啤酒有限公司、沈阳望花啤酒厂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沈阳市财政局有权对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房地产:锅炉房(513)、原变电所(63)、门市房(783)、原料库(3373)、无糖化楼(763)、南收发室(33)、北收发室(23)、酒库(753)、会议室(393),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房地产:发酵车间(6983)、办公楼(533),房屋面积共计为x及相关土地土地,面积为x,在抵押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8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7,595.0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5,21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娜

代理审判员姜梅

代理审判员运永胜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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