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某屯支行与被告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某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苏某屯区X路X号。

负责人陶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苏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虎石台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欢、洪某某,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某屯支行与被告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春香、审判员赵明静(主审人)、吴桐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苏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欢、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在我行贷款二笔3,000万元,期限为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2月20日,保证人为第二被告,我行与二被告在2003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一被告每月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万元,同时偿还我行贷款利息,第二被告为担保人,截止至2005年6月16日第一被告没有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尚欠我行本金950万元,利息100万,我行多次派员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金10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金额有异议。根据2003年12月26日四方协议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方已尽责履行利息偿还义务,自协议签订至今,我方已支付利息206,347.09元,原告诉称我方尚欠100万元利息,我方有异议。2004年末,我方主动与原告协商办理转贷,但因第二被告不协助,致使利息的计算依照逾期贷款计息,由6.372%变成7.56%,增加了我方负担35.7万元。而且贷款利率6.372%本身也高于同期央行的5.31%利率,又高出32.1万元,合计67.8万元利息,我方不能承担。本案产生有历史背景,因第二被告下属的林某煤矿已拖欠原告借款多年,无力偿还本息,为了使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我方主动替第二被告承接债务,我方按月共支付200多万元的利息,诚心诚意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行为,望原告能予理解。希望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和解此案,并求银行在资金上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没有任何联系,前期的提供担保合同已超过担保期限,我方理应免责。今天起诉争议是抹帐协议。我方不同意继续担保,所以解除了担保责任。第一次担保过期,第二次我方没有同意继续担保,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2,000万,一份金额为1,000万,合计3,000万元。期限为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2月20日。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我行与二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二份,即为第一被告的二笔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同联集团沈阳抗生素厂四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一、第一被告同意承接同联集团沈阳抗生素厂欠第二被告煤款3,000万元债务,并同意在原告处贷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同联集团沈阳抗生素厂欠第二被告的煤款。二、原告同意将沈阳矿务局林某煤矿所欠贷款本金3,000万元落债给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第二被告负责偿还沈阳矿务局林某煤矿贷款本金415万元及2003年发生利息,并偿还历年陈欠利息200万元。四、第一被告承接3,000万元贷款后,每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按期支付利息,并配合原告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206,347.09元,但未能按协议规定,每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截止至2005年6月11日,第一被告尚欠应该支付的本金19个月,共计950万元,利息988,548.11元。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同联集团沈阳抗生素厂四方签订“协议书”,亦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将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万元,规定为每月还款50万元,按期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辩称,我方贷款利率6.372%本身高于同期央行的5.31%利率,高出32.1万元;2004年末,原告利息的计算依照逾期贷款计息,由6.372%变成7.56%,又增加了我方负担35.7万元。经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6.37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利率并没有超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逾期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息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故第一被告主张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主张,四方协议是抹帐协议,其不同意继续担保,原告起诉该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观点,因在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四方协议第二条中,均规定了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第二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一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某屯支行借款本金9,500,000元;

二、第一被告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的利息988,548.11元(从2005年6月12日起继续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第二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二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10元,由第一被告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赵明静

审判员吴桐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郑扬

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