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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权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411,身份证编号x。

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某南大街X号中国气象局培训中心办公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某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参加庭审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彩熠、关某,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425万股(价格按1:1,即每股1元人民币,总计425万元)。并且由被告给付原告定金4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在二个月内给付其余385万资金,则4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除签订协议时给付40万元定金外,至2004年5月份,只陆续给付了87万元,其余29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3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不合法,请求确认无效。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在签约时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是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东北轻工集团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请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股权425万股,价格按1:1,即每股1元人民币,总计425万元。被告给付定金40万元。如在两个月内未能给付原告其余385万元资金,原告有权收回转让给被告的425万股。如被告违约,原告收到的40万元人民币不返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除给付40万元定金外,陆续给付原告87万元,尚欠298万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作为东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经我院[2003]沈法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取得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33%的股份,即330万股。

2002年12月5日,沈阳轻工供销总公司与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受让沈阳轻工供销总公司因债转股取得的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95万股股份。被告用原告高某某的商品房作价换股。

再查明,沈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沈高某经字[2003]X号关某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修改合同及章程的批复。同意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制定的新合同、新章程。即同意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权抵偿给原告高某某等债权人,并同意原告高某某等债权人将所得股份转让给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据此,合资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沈阳埃默新技术有限公司、美国艾柯塔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该批复抄送市外经贸局、工商局、海关、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外管局。后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某理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沈阳埃默新技术有限公司、美国艾柯塔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02年12月1日协议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法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12月5日协议书、授权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002年12月1日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章程、沈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沈高某经字[2003]X号关某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修改合同及章程的批复,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作为东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经我院[2003]沈法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取得东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33%的股份,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受让沈阳轻工供销总公司因债转股取得的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95万股股份系用原告高某某的商品房作价换股,应将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给高某某。虽然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工商机关某记的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以其所持股份作价抵偿给原告高某某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东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某中国合营者应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原告高某某无权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的抗辩,由于股权是一种公司法规定的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而高某某作为债权人只是取得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能,并未加入到合资公司内部参加经营管理而享有其他性质的权能,故高某某转让股权取得相应对价的行为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抵触,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高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受让取得沈阳埃默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已实现了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未全部向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属违约行为,应履行向高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298万元;

二、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29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10.00元,财产保全费18,020.00元,由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某人民

法院。

审判长高某

代理审判员关某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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