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通用液压件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艾国臣,该厂法律顾问。
案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诉被告沈阳通用液压件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关兵、王英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与被告沈阳通用液压件厂自1993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被告沈阳通用液压件厂确认,该厂尚欠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货款1,022,308.83元(其中包括沈阳市沈通物资供销公司欠款x.91元),利息814,008.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阳通用液压件厂尚欠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货款1,022,308.83元,利息814,008.25元,被告沈阳通用液压件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本金1,022,308.83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偿还利息614,008.25元,如被告沈阳通用液压件厂不能按期给付本金,按照814,008.25元偿还利息;
二、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71元由被告沈阳通用液压件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二○○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韩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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