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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东北第六制药厂兽药分厂、东北第六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负责人:黄某丙,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东北第六制药厂兽药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系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东北第六制药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巷六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厂厂长。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被告东北第六制药厂兽药分厂(以下简称兽药分厂)、东北第六制药厂(以下简称第六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庭长章三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梅主审,人民陪审员岳显亮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吕某及被告兽药分厂委托代理人苏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六制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我行与兽药分厂建立信贷关系并发生贷款,最后借贷时间2000年3月24日至2000年10月10日,借款余额为260万元,借款利率7.605%。借款担保单位为第六制药厂。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去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催收借款,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截止2005年4月20日借款人拖欠我行贷款260万元、利息93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26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93万元(截止2005年4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第六制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逾期给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兽药分厂辩称,我们是集体企业,对这笔贷款我们集体工人、现任厂长、会计及原任法定代表人均不清楚。

被告第六制药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沈阳市商业银行大东路支行与被告兽药分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兽药分厂向沈阳市商业银行大东路支行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2000年3月24日至2000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7.605%。2000年3月,沈阳市商业银行大东路支行与被告第六制药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第六制药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2000年10月10日,沈阳市商业银行大东路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借款金额260万元的展期期限从2000年10月10日至2001年1月10日止,被告第六制药厂同意展期,并对展期协议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1年1月10日至2003年1月10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02年4月15日,沈阳市商业银行大东路支行向保证人第六制药厂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保证人于2005年4月前筹措资金代为偿还,第六制药厂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2004年12月28日,沈阳市商业银行大东路支行向借款人兽药分厂发出了催收通知书,兽药分厂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截止2005年4月20日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93万元,原告为索要此款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第六制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逾期给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

另查明,2005年5月9日,沈阳市商业银行大东路支行将其不良贷款户第六制药厂兽药分厂剥离给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包括本案这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展期协议书、催款通知书二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借款展期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到期债权,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兽药分厂借款后不按借款合同和展期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第六制药厂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本案应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第六制药厂兽药分厂偿还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借款人民币本金260万元;

二、被告东北第六制药厂兽药分厂偿还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借款260万元的利息93万元(2005年4月20日前),并从200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三、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东北第六制药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北第六制药厂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北第六制药厂兽药分厂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60.00元,由被告东北第六制药厂兽药分厂承担(原告已经垫付,一并给付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三滨

代理审判员姜梅

人民陪审员岳显亮

二O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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