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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某与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龙岩市有线电视台电视收视费纠纷案

时间:1999-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岩民终字第301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岩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某,男,一九五七年三月八日出生,汉族,龙岩海平面法律事务所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辉,龙岩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水源,龙岩市中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一九五九年一月十五日出生,龙岩市网威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平,龙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有线电视台,所在地址:(略)市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一九四六年十月一日出生,龙岩市有线电视台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丘某某因电视收视费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2月24日,被告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发出通知,根据市(省)物委闽价(1998)公字X号文件,新罗城区有线电视收视费从1998年10月1日起,在原有每户每月10元的基础上增加3元,即每户每月收费标准由10元调整为13元,已交98年度收视费的用户,从1998年10月起应补交每月3元的增收部分。原告看到通知后,于1999年1月26日补交了1998年10月至12月每月3元共计9元的增收部分的收视费,被告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出具给原告的收费收据中盖有龙岩有线电视台收费专用章,1999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补交的1998年10月至12月的收视费9元。另查得,经批准1998年8月龙岩市有线电视台加挂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的牌子。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丘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非所诉,原告诉的是“今年发文能否补收去年的费”,而一审却认定“原告主张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在生效时间上不具有溯及力,无法律依据。”这是在回避问题。(2)原告是以程序法的原理起诉被告收费不合理,这是对政策的合理性提出程序上、法理上的质疑,本案的原告并没有以实体上的理由诉收费9元的不合理,要求二审对“今年发文能否收去年的费这一诉请作一个合理上的认定与评判。”被上诉人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龙岩市有线电视台则表示则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与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就中央卫星电视节目在龙岩市区有偿传送和收视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有效期为11个月。协议签订后,同月23日,被上诉人龙岩市有线电视台的主管单位龙岩市广播电视局向龙岩市物价委员会递交了《关于申请核定我市传送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等加密电视节目收视费标准的报告》,同年9月中旬,龙岩城区有线电视光缆网络开通,同年10月1日,龙岩市有线电视台正式向龙岩城区的有线电视用户传送中央电视台的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同年10月8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发出闽价(1998)公字第X号《关于核定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传送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收视费标准的批复》,内容如下:一、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传送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的收视费标准为每月每户3元,加上现行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每月每户10元之后,合计每月每户13元;二、对未传送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等频道节目的用户不得收取上述费用,否则按违价查处;三、上述收费标准为试行收费,试行期为一年。同月23日,龙岩市物价委员会以(1998)龙价(房)字X号转发了该批复,内容为:龙岩城区新收视费标准(每户每月13元)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1998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发出《关于交纳99年度有线电视收视费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市(省)物委闽价(1998)公字382文件,新罗城区有线电视收视费于98年10月1日起在原有每户每月10元的基础上增加3元,即每户每月收费标准由10元调整为13元,99年度全年收视费为156元,已交98年度收视费的用户,从98年10月起应补交每月3元的增收部分。该通知自1998年12月30日起在闽西广播电视报中连续刊登数期,上诉人丘某某属龙岩市新罗城区电视用户,其已交了98年度收视费共计120元,看到上述通知后,于1999年1月26日又向被上诉人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补交了1998年10月至12月每月3元共计9元的增收部分的收视费,并交纳了1999年全年的收视费156元,合计165元,被上诉人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出具一份收费收据给上诉人,该收据中盖的是被上诉人龙岩市有线电视台收费专用章。1999年2月5日,上诉人以法律、规章、规范性的文件在生效时间上不应具有溯及力为由诉到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其补交的1998年10月至12月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每月3元,共计9元。另查明,中共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1998年8月4日发出《关于有线电视台加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牌子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在龙岩市有线电视台加挂“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牌子,与有线电视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而实际上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与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自1998年8月起已分成两部分人员各司其职,各自运作,其中龙岩市有线电视台负责节目制作、播出,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有线电视网络的运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电视收视费收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卫星网络合作协议书一份、龙央市广播电视局(98)岩广字第X号报告一份、省物价委员会闽价(1998)公字X号批复一份、龙岩市物价委员会(1998)龙价(房)字X号通知一份、有线电视25套节目频道安排的报告二份、中共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岩编办(1998)X号批复一份,双方提供的闽西广播电视报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某某、被上诉人龙岩市有线电视台、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主体,被上诉人于1998年10月1日起向龙岩城区的有线电视用户传送中央电视台的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是向消费者提供了服务,此后经省、市物价委员会的合法审批从传送中央电视台卫星(有线)节目起每月每户增收3元,为此被上诉人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于1998年12月30日发布通知向不特定的消费者主张该民事权利,上诉人丘某某虽没有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其意见,但于1999年1月26日补交1998年10月至12月的增收收视费计9元,应视为其默示了被上诉人有偿服务的行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9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于1998年12月24日发出的《关于交纳99年度有线电视收视费的通知》不具有溯及力,故该“文件”不能收去年的费,由于上诉人已默示了该行为(即实际交纳了增收的费用9元)该“文件”是否有溯及力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商建平

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虹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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