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冶金某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铭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家、金某,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冶金某厂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铭威分公司(下称铭威分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春香、审判员吴桐(主审人)、赵明静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36,727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96,7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威分公司没有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北方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没有货物总价款,欠款数额与原告所诉不符。原、被告已协商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辽宁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应向华创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原告沈阳市冶金某厂(供方)与被告铭威分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沈阳市冶金某厂卖给被告铭威分公司各种钢材,每吨单价2,220元-2,580元不等,质量标准:国标。交货方式、地点:厂家负责送到富通小区X号楼;结算方式:第一次达到六层结清,六层以上每两层不超200吨结清一次。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付款,每吨每日加收2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沈阳市冶金某厂于2002年8月20日-2002年10有14日向铭威分公司供货1130.879吨上述钢材,总货款2,736,727元,被告铭威分公司没有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截止2002年10月,被告铭威分公司尚欠原告沈阳市冶金某厂货款2,736,727元。有其出具的货物签收证及收料检斤验量单证明二十九份佐证。被告北方公司对原告举证材料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货物签收证及收料检斤验量单证明二十九份、企业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铭威分公司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冶金某厂与被告铭威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铭威分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沈阳市冶金某厂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其系被告北方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被告北方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北方公司提出原告应向辽宁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阳市冶金某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拖欠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铭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冶金某厂货款2,736,727元。
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铭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冶金某厂自2002年10有15日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96,700元。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87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吴桐
审判员赵明静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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