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人民焊接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广远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经销处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人民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焊接设备厂)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广远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运永胜、徐扬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焊接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物资经销处的委托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9日、28日,焊接设备厂、物资经销处经协商,由物资经销处为焊接设备厂代卖两台启动器,单价每台1,350.00元,物资经销处收到代卖设备后,出具收条给焊接设备厂。2004年初,物资经销处在未通知焊接设备厂的情况下将其中一台设备使用,而另一台至今未能卖出,为此焊接设备厂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焊接设备厂提出剩余一台设备已被物资经销处损坏,不同意退货。
原审认为,物资经销处作为代销单位,未经被代销人同意,擅自动用代销设备,应视为购买,应按代销价格给付货款,未能卖出设备应返还被代销人,双方口头协议有效,焊接设备厂所提另一台设备已被物资经销处损坏的问题,因未能举出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广远物资经销处给付原告沈阳市人民焊接设备厂货款1,3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沈阳市人民焊接设备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被告沈阳市广远物资经销处未出售的起动器一台取回,逾期损失自负;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焊接设备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退回的起动器已被使用并损坏,要求返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物资经销处辩称:1997年上诉人拿二台充电机让我方代销,在2001年卖了一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退回,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也没有包装是三无产品,另一台充电机没有出售和使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销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动用代销设备,应视为购买,原审按代销价格判决给付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退回的起动器已被使用并损坏,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因双方在交付代销物时没有当时代销物状况的交付手续,又无书面合同,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损坏或使用该设备的法定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人民焊接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娜
代理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运永胜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威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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