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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焊接设备厂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广远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人民焊接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广远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经销处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人民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焊接设备厂)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广远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运永胜、徐扬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焊接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物资经销处的委托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9日、28日,焊接设备厂、物资经销处经协商,由物资经销处为焊接设备厂代卖两台启动器,单价每台1,350.00元,物资经销处收到代卖设备后,出具收条给焊接设备厂。2004年初,物资经销处在未通知焊接设备厂的情况下将其中一台设备使用,而另一台至今未能卖出,为此焊接设备厂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焊接设备厂提出剩余一台设备已被物资经销处损坏,不同意退货。

原审认为,物资经销处作为代销单位,未经被代销人同意,擅自动用代销设备,应视为购买,应按代销价格给付货款,未能卖出设备应返还被代销人,双方口头协议有效,焊接设备厂所提另一台设备已被物资经销处损坏的问题,因未能举出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广远物资经销处给付原告沈阳市人民焊接设备厂货款1,3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沈阳市人民焊接设备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被告沈阳市广远物资经销处未出售的起动器一台取回,逾期损失自负;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焊接设备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退回的起动器已被使用并损坏,要求返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物资经销处辩称:1997年上诉人拿二台充电机让我方代销,在2001年卖了一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退回,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也没有包装是三无产品,另一台充电机没有出售和使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销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动用代销设备,应视为购买,原审按代销价格判决给付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退回的起动器已被使用并损坏,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因双方在交付代销物时没有当时代销物状况的交付手续,又无书面合同,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损坏或使用该设备的法定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人民焊接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娜

代理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运永胜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威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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