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三权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救灾物资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荣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救灾物资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沈阳救灾物资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救灾中心)为与被告韩某某侵害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参加,代理审判员姚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灾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荣文、李聪,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灾中心诉称:双方曾以口头形式约定,由韩某某承包本中心农场。2005年5月1日承包合同终止,韩某某应于2005年6月8日前返还农场及农场设施,但韩某某至今未予返还,仍非法占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某返还非法侵占本中心的农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赔偿损失197万元及非法占用期间的费用(从200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按日200元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自2002年7月起租赁救灾中心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租赁期限以土地使用证期限为准。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三年的投入,使我刚刚掌握藏獒犬的繁殖、饲养、习性等技术,并建立了全国性的种群繁殖系统,现正处回收效益期间,故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关系合法有效,驳回救灾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7月起,韩某某开始租赁救灾中心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的x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租赁期限以土地使用证期限为准。现救灾中心以三年承包期满,承包关系已解除,而韩某某未在2005年6月8日前搬出农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某返还非法侵占的农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赔偿损失197万元及非法占用期间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有猪舍、饲料加工厂、饲养员宿舍、仓库、刺网、围墙、铁门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救灾中心在庭审期间,撤回请求判令韩某某赔偿损失和给付非法占用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自有土地使用证明、通知书、固定资产明细帐、投资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救灾中心与韩某某之间形成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作为合同的标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应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X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能出租,除此以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未生效,因此韩某某不能当然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韩某某在收到救灾中心要求交回农场的通知后,未返还救灾中心要求的财产,因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而占有他人之物属非法占有,已构成了对救灾中心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非法侵害,故救灾中心要求韩某某返还非法侵占财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在庭审期间,救灾中心撤回赔偿损失和主张给付非法占用期间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返还原告沈阳救灾物资管理服务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沈阳救灾物资管理服务中心负担x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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