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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告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乡X村。

法定代理人:于某,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甲父亲,住(略)。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白综合市场管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乃义,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告董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宫文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姜梅、徐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原审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乃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白综合市场”隶属被告长白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2年8月17日(星期六),原告向该市场工作人员董某某交纳购买摊床费7,000元,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载有“购摊床款”、“市场办”字样。被告董某某将包括原告交纳的7,000元在内的共计20,000元存入长白信用社,后又将存折交给市场出纳员冯金玲。2002年8月28日,市场出纳员冯金玲将该20,000元取出。原告将款后即入场经营,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按市场规定,每月向市场交纳市场管理费。因被告办事一直未与其签订购买摊床协议,也未给其更换正式的收款收据,原告来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作为被告办事处下属“长白综合市场”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摊床款,并将该款项及时交给了“长白综合市场”出纳员,被告攻相春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长白综合市场”购买摊床使用权的关系成立。对被告办事处认为,原告没有向“长白综合市场”交纳一次性的摊床费用,不存在签订书面协议、开具合法有效收据问题,诉讼其属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购买摊床的费用后,“长白综合市场”应给其开具形式收款收据,“长白综合市场”系被告办事处下属非法人单位,被告办事处应对“长白综合市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某告要求与被告办事处签订书面摊床购买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结果,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上:1、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购买摊床使用权的关系成立;2、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徐某甲开具7,000元购摊床款的有效收据;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办事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作为市场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了购买摊床款,并将该款项及时交给了出纳员这种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能说明将该款交给了出纳员,能证明的只有出纳员开具的收款收据,二被上诉人都没有,如何认定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甲辩称,董某某在市场内所行使的权利,都是代表着该市场行使的职务行为,而决不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某某辩称,董某某作为上诉人长白街道办事处下属“长白综合市场”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徐某甲收取了购买摊床款,并将该款及时交给了市场的出纳员冯金玲。此收款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徐某甲和市场购买摊床使用权的关系成立。作为“长白综合市场”应给开具形式收款收据。“长白综合市场”系上诉人长白街道办事处下属的非法人单位,上诉人应对市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审判长宫文义

代理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姜梅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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