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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丽明中联(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方某某、陈某甲、黄某发等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81号

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丽明中联(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中联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自强,莆田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代表人黄某某、黄某壬、陈某丙、林某某、徐某某代表上列31位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福建省社会科学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福清市供销社职工。

上诉人福丽明中联(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方某某等31人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莆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自强、被上诉人方某某等31人的代表黄某壬、黄某某、陈某丙、徐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方某某等31人向原审法院诉称,其31人分别与中联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中联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略)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但中联公司未能按约交房,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由中联公司退还购房款(略)元、返还定金(略)元、支付自逾期交房之日起按其预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略)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某等31人分别与中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某定付款方某为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总售价(略)元,总面积2629.47平方某,交房时间分别为1995年8月1日至1997年1月15日间,原告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原告应支付该期房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若遇有影响建筑施工建设的天气或意外事件,原告应允许某告适当延期交房。签约后,除陈某丙等7人延期交清购房款外,其余购房人均按约交清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交房,其所建的B区房屋主体已建,内外墙均未装修,B区二购房户所购房屋未动工,A区X户所购一、二层房屋已验收,3户购买A区三层套房已装修。但被告所建的工程未经有关某门验收,就向原告发出楼房通知,遭原告拒绝。1997年4月涵江区建设局向被告发出立即停止商品房出售交付使用的通知,至诉讼前被告仍没有对部分未完成的项目进行施工。诉讼期间,涵江区建设局等9个部门对被告所开发A区X#-4#商住楼一、二层工程进行验收,认为一、二层先交付使用。之后,涵江区建设局又对A区商住楼一、二层重新作出验收纪要,确认A区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黄某发等三人与被告签订有回租合同领回租金8908.09元。原审认为,方某某等31人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未能按约交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郑某某等17户购买的A区X#-4#商住楼一、二层虽于1998年7月由莆田市涵江区X组织验收形成纪要同意交付使用,但1999年1月,涵江区建设局等单位又以纪要形式决定被告商住楼不能交付使用,故郑某某等17户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黄某发等三户所购A区三层套房,因该房没有验收,不能交付使用,故黄某发等3人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是合理的。陈某甲等二人所购房屋至今未动工,故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应予支持。方某某等12人购买B区房屋(内外部未装修),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是合理的。上述违约金以各原告交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陈某丙等9人未按约定日期交款,亦应承担逾期交款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交款天数的日万分之五计。黄某发等3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回租合同无效,其所收取的回租款8909.09元应予退还。黄某乙请求被告返还购买A区店铺交纳的600元卫生间改造费应另案处理。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提出因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其无法按时交房适当顺延80天的理由成立,但其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解除方某某等31人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有关某房合同;2.中联公司返还给方某某等31人购房款合计(略)元,并按原告自交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联公司返还给陈某甲、徐某某定金3万元;3.陈某丙等9人应付给中联公司逾期交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黄某发等3人应返还被告回租款8908.09元及利息;4.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中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施工期间因停水、停电、雨水延误142天,公路改造延误270天,应客户要求增做排水管和卫生间延误60天,造成交房日期延误累计472天应予扣除,以及当地政府有关某门随意推广增设屋面防水层、不适宜发出停止商品房出售交付使用的通知、部分客户逾期交款和新车站未能正常运转的原因,致其变更设计、经营恶化、资金回笼困难,造成工程再度拖延;2.大部分房屋已通过验收,有的已签房屋回租合同,少数仅差室内装修,现也还在继续施工,未建的三间店铺可以调房,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双方某续履行购房合同。方某某等31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中联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具有临时三级经营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内部设立富丽明中联(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联)。1994年11月28日,莆田市涵江区房产管理处暂许某首期预售其开发建设的中联开发区商住楼房屋,1997年5月4日,莆田市建设委员会以[1997]莆房许某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某证》准许某联公司预售由其开发建设的中联开发区A区(A、B、C、D)、B区(E、H、K、M)房屋。1994年12月至1997年3月间,中联公司以富丽明中联(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联)名义先后与方某某等31人分别签订49份《中联开发区房产合同书》,约定:方某某等31人分别购买中联公司开发的A区、B区房屋,付款方某为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买方某支付该期房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卖方某房时间分别为1995年8月1日至1997年1月15日间,若遇有影响建筑施工建设的天气或意外事件,买方某允许某方某当延期交房。合同签订后,按约定交清购房款的有购买A区的方某某、戴某戊(戴某己)、黄某壬、魏某某、刘某癸、何某某(又名何某斌)、黄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罗某和购买B区的方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黄某廉、林某某、陈某某、林某丁、林某辛、林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其中A区:方某某D095店铺(略)元,戴某戊(戴某己)C074店铺(略)元、C303套房(略)元,黄某壬D132店铺(略)元、D37柴火间5003元,魏某某D096店铺(略)元,刘某癸C069店铺(略)元,何某某(又名何某斌)A013店铺(略)元、A015店铺(略)元、B053店铺(略)元、B055店铺(略)元,黄某某B034店铺(略)元,曾某某C087店铺(略)元,陈某某B039店铺(略)元,黄某乙D312套房(略)元,罗某D308套房(略)元;B区:方某某K337店铺(略)元,黄某某、黄某某M340店铺(略)元,高某某H262店面(略)元、H31、34柴火间9192元,黄某廉H256店面(略)元,林某某M346店铺(略)元,陈某某H308套房(略)元,林某珍H264店面(略)元、H407套房(略)元、H32柴火间4596元,林某辛H260店面(略)元、H307套房(略)元、H33柴火间4596元,林某某H408套房(略)元、H266店面(略)元、H35、36柴火间9192元,陈某甲K335店铺(略)元(含定金1万元),徐某某K327店铺(略)元(含定金1万元)、K329店铺(略)元(含定金1万元)、H291店铺(略)元】;按合同约定也付清了购房款,但其中部分款项逾期交付的有购买A区房屋的陈某丙、郑某某、陈某庚、林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和购买B区房屋的陈某丙、陈某某(其中A区:陈某丙D102、D104、店铺(略)元,其中(略)元逾期11天;郑某某B052店铺(略)元,其中(略)逾期10天;陈某庚A003店铺(略)元,其中(略)元逾期22天;林某某C077店铺(略)元,其中(略)元逾期25天;刘某某C073店铺(略)元,其中(略)元逾期36天;蔡某某D141店铺(略)元,其中(略)元逾期11天;黄某某D130店铺(略)元、D39柴火间5003元,其中(略)元逾期12天;唐某某D092店铺(略)元,其中(略)元逾期28天,D94店铺(略)元,其中(略)元逾期47天。B区:陈某丙H293店铺(略)元,其中(略)元逾期37天、(略)元逾期20天;陈某某M344店铺(略)元,其中(略)元逾期17天)。

中联公司未能按其分别与方某某等31人约定的时间交房。1997年2月起,中联公司陆续向方某某等购房户发出接管房屋的通知,但因其交付的房屋未经有关某门验收,方某某等购房户拒绝接收。1997年4月9日,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为此向中联公司发出《关某立即停止商品房出售交付使用的通知》,指出在未经竣工验收、核定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违反建设部及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必须立即停止交付使用,并责成中联公司抓紧进行竣工验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前,中联公司开发预售的A区、B区房屋仍未能通过验收。方某某等31人遂于1998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即1998年7月22日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外经贸局、建行涵江支行、档案局、公安消防大队以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九个部门对中联公司开发的A区X#-4#商住楼一、二层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一份《涵江中联开发区A区X#-4#商住楼一、二层工程验收纪要》,该纪要认为一、二层工程施工较完整,能满足使用需求,同意予以验收并先交付使用;但三至五层套房许某项目仍未能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不予核定。1999年1月20日,涵江区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外经贸局、建设涵江支行、档案局、公安消防大队等六个部门对1998年7月22日的纪要进行评议,重新作出一份纪要,认为1998年7月20日的验收只是对单位建筑工程中的分部质量进行认证,不是单位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以前纪要关某一、二层楼房先交付使用的认定,不符合《建筑法》第十六一条、《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纠正;三至五层套房尚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整,不得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联公司未能交付房屋,故判决解除双方某订的购房合同。我院审理期间,中联公司向法庭提交由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区建设局、区质监站、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行涵江支行、区档案局、区外经贸局、中联公司、华盛设计院、华盛建筑公司等单位组成)作出的关某A区X#-4#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认为A区房屋已完成具备交付条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A区房屋延期交付已达四年之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徐某某等人购买的B区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陈某甲等2人购买的K335、K327、K329房屋至今尚未动工兴建。

审理中,中联公司上诉主张交房日期应顺延有1.按合同约定因停水、停电、天气、道路影响,应购房户要求增做排水管、卫生间,影响工期,交房日期应顺延472天,提供由其工程部编制,经莆田市供水厂、莆田电业局涵江供电所证实的停水、停电误工登记表,该表可以证实自1994年11月1日至1996年2月14日间停水52天、自1994年11月22日至1996年1月3日间停电13天。中联公司对主张因雨天、道路施工、用户要求增做卫生间、排水管等原因造成交房日期延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按上述证据,中联公司交付房屋的日期可以顺延的,其中A区:方某某D095合同1994年12月12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1天,可顺延24天;戴某戊(戴某己)C074合同1995年4月1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4天、停电1天,可证实顺延5天;黄某壬D132合同1994年12月6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2天,可证实顺延25天;D37合同1994年12月21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24天;魏某某D096合同1994年12月10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2天,可证实顺延25天;刘某癸C069合同1995年4月15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4天、停电1天,可证实顺延5天;何某某;A013合同1995年5月7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2天,可证实顺延2天;A015合同1995年6月3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2天,可证实顺延2天;B053合同1995年4月26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其间遇停水4天、停电1天,可证实顺延5天;B055合同1995年6月3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2天,可证实顺延2天;黄某某B034合同1995年3月15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2天、停电5天,可证实顺延7天;曾某某C087合同1994年12月8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2天,可证实顺延25天;陈某寸:D102、D104合同1994年12月19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24天;D13、D14、D15、D16合同1994年12月19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24天;郑某某B052合同1994年12月15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24天;陈某庚A003合同1995年1月3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24天;林某某C077合同1994年12月9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2天,可证实顺延25天;刘某某C073合同1994年12月11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24天;蔡某某D141合同1994年12月15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9天,可证实顺延22天;黄某某:D130合同1994年12月12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24天;D39合同1994年12月12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24天;唐某某D092合同1994年12月12日签订,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24天;D94合同1994年12月19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13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24天;陈某某B039合同1995年7月10日签订,约定1996年6月30日交房,期间遇停水31天、停电6天,可证实顺延37天;黄某乙D312合同1995年6月1日签订,约定1995年12月2日交房,期间遇停水4天,可证实顺延4天;戴某戊C303合同1995年4月11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期间遇停水4天、停电1天,可证实顺延5天;罗某D308合同1995年1月6日签订,约定1996年1月8日交房,期间遇停水27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38天。B区:方某某(略)年1月7日签订,约定1996年1月8日交房,期间遇停水27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38天;徐某炳H291合同1996年7月18日签订,约定1996年12月30日交房,期间未遇停水、停电;黄某某、黄某某M340合同1995年2月23日签订,约定1996年2月23日交房,期间遇停水39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50天;高某某;H262合同1995年1月29日签订,约定1996年1月29日交房,期间遇停水29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40天;H31、H34合同1997年3月10日签订、约定1996年4月15日交房,未有可顺延事由;黄某某H256合同1995年7月27日签订,约定1996年6月30日交房,期间遇停水30天、停电6天,可证实顺延36天;林某某M346合同1995年1月25日签订,约定1996年1月25日交房,期间遇停水26天、停电12天,可证实顺延38天;陈某某H308合同1995年7月10日签订,约定1997年1月15日交房,期间遇停水30天、停电6天,可证实顺延36天;林某丁H264合同1997年3月8日签订,约定1997年1月1日交房,未有可顺延事由;H407合同1997年3月10日签订,约定1996年6月5日交房,未有可顺延事由;H32合同1997年3月10日签订,约定1996年6月5日交房,未有可顺延事由;林某辛H260合同1997年3月8日签订,约定1997年6月1日交房,未有可顺延事由;H307合同1997年3月8日签订,约定1996年3月18日交房,未有可顺延事由;H33合同1997年3月8日签订,约定1997年6月1日交房,未有可顺延事由;林某某H408合同1997年3月8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未有顺延事由;H266合同1997年3月8日签订,约定1995年8月1日交房,未有可顺延事由;H35、H36合同1996年2月15日签订,约定1996年2月15日交房,未有可顺延事由;陈某丙H293合同1994年12月19日签订,约定1996年1月14日交房,期间遇停水30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41天;陈某某M344合同1995年2月17日签订,约定1996年2月17日交房,期间遇停水39天、停电10天,可证实顺延49天;陈某甲K335合同1995年1月7日签订,约定1996年1月8日交房,期间遇停水26天、停电11天,可证实顺延37天;徐某某:K327合同1995年6月23日签订,约定1996年6月23日交房,期间遇停水32天、停电6天,可证实顺延38天;K329合同1995年6月23日签订,约定1996年6月23日交房,期间遇停水32天、停电6天,可证实顺延38天。

对原审查明认定黄某乙、林某辛、林某某与中联公司签订回租合同并领回租金(黄某乙1996年12月22日领回2612.52元、林某辛1996年3月28日领回3505.26元、林某某1996年9月9日领2790.31元)的事实,双方某无异议。中联公司对戴某戊、林某丁也曾某其签订回租合同和领回租金的主张,只有陈某,没有举证证实,且戴某戊等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环节发建设的A、B两区商品房经有关某门审批获准预售,其与方某某等31人签订的49份《中联开发区房产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某应按约定履行。除陈某丙、郑某某、陈某庚、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逾期交清购房款外,其余购房户均按约定交清购房款,但中联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至原审审理完毕仍未能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其中编号K335、K327、K329房屋未支工兴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某订的购房合同,并无不当,但鉴于A区房屋已经竣工,并在我院审理期间通过验收,可以交付使用,故合同应继续履行为宜,原审关某解除方某某等20人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购买A区房屋27份合同的判决,应予撤销。B区房屋至今尚未竣工,且有部分尚未动工,原审判决解除中联公司与方某某等14人签订的22份购买B区房屋合同,并判令中联公司退还购房款,返还购买K335、K327、K329购房户定金3万元,合法合理,应予维持。陈某丙等9人逾期支付购房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买方某期付款应支付该期房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显属偏高,可比照人民银行关某逾期付款计算滞纳金的有关某定执行,原审对陈某丙等9人承担逾期交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误,亦应予纠正,由此陈某丙等9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自合同约定交款之日始至实际交款之日止,按逾期交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中联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事实存在,供水、供电部门证实其施工期间遇停水、停电的事实可作为其合理顺延交房日期的依据;其称雨天、公路改造,应客户要求增做排水管和卫生间造成交房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涵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5年6月23日函件和1997年4月9日涵江区建设局向中联公司发出《关某立即停止商品房出售交付使用的通知》,属履行其管理建筑市场职责,督促中联公司严格履行国家对建筑、销售房屋的有关某定,与中联公司称系导致其交房日期再度延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某;中联公司称涵江新车站未能按期投入使用,造成其资金回笼困难,与本案无关;陈某丙等9人虽逾期交款,但已在短时间全部交清约定款项,不致于造成中联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致使房屋至今不能交付;故中联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造成其逾期交房,应予顺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A、B两区房屋至今未能交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中联公司称其与黄某发等人因签订了回租合同即证明双方某经按约履行完毕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中联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某订的合同对中联公司逾期交房如何某付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可按公平原则,比照购房逾期交款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中联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及按合同约定可顺延的时间至本判决确定交付或解除之日止,按已收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中联公司收取的购房款自约定交款日期至约定交房日期及合理顺延日期,属合理占用,故原审判决中联公司自购房交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莆田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方某某等14人【方某某(K337)、徐某某(H291)、(K327)、(K329)、黄某某、黄某某(M340)、高某某(H262)、(H31、H34)、黄某某(H256)、林某某(M346)、陈某某(H308)、林某丁(H264)、(H407)、(H32)、林某辛(H260)、(H307)、(H33)、林某某(H408)、(H266)、(H35、H36)、陈某丙(H293)、陈某某(M344)、陈某甲(K335)】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购买B区X份《中联开发区房产合同》;

三、驳回方某某等20人关某解除其【方某某(D095)、戴某戊(戴某己)(C074)、黄某壬(D132)、(D37)、魏某某(D096)、刘某癸(C069)、何某某(又名何某斌)(A013)、(A015)、(B053)、(B055)、黄某某(B034)、曾某某(C087)、陈某丙(D102、D104)、(D13、D14、D15、D16)、郑某某(B052)、陈某庚(A003)、林某某(C077)、刘某某(C073)、蔡某某(D141)、黄某某(D39)、(D130)、唐某某(D092)、(D094)、陈某芬(B039)、黄某乙(D312)、戴某戊(C303)、罗某(D308)】与中联公司签订的A区X份《中联开发区房产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中联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A区房屋交付给方某某等20人;

四、中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返还购房款给方某某(略)元(K337)、徐某某(略)元【(H291)、(K327)、(K329)】、黄某某、黄某某(略)元(M340)、高某某(略)元【(H262)、(H31、H34)】、黄某某(略)元(H256)、林某某(略)元(M346)、陈某某(略)元(H308)、林某丁(略)元【(H264)、(H407)、(H32)】、林某辛(略)【(H260)、(H307)、(H33)】、林某某(略)元【(H408)、(H266)、(H35)、(H36)】、陈某丙(略)(H293)、陈某某(略)元(M344)、陈某甲(略)元(K335);2.支付给方某某等31人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额自约定交房时间及合顺顺延日期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方某某(D095)(略)元自1995年8月25日起计算、(K337)(略)元自1996年2月16日起计算,戴某戊、戴某己(C074)(略)元自1995年8月6日起计算,黄某壬(D132)(略)元自1995年8月27日起计算,(D37)5003元自1995年8月26日起计算;魏某某(D096)(略)元自1995年8月27日起计算;刘某癸(C069)(略)元自1995年8月7日起计算,何某某(A013)(略)元自1995年8月4日起计算、(A015)(略)元自1995年8月4日起计算、(B053)(略)元自1995年8月7日起计算、(B055)(略)元自1995年8月4日起计算,黄某某(B034)(略)元自1995年8月9日起计算,曾某某(C087)(略)元自1995年8月27日起计算,陈某丙(D102、D104)(略)元自1995年8月26日起计算、(D13、D14、D15、D16)(略)元自1995年8月26日起计算、郑某泉(B052)(略)元自1995年8月26日起计算,陈某庚(A003)(略)元自1995年8月26日起计算,林某某(C077)(略)元自1995年8月27日起计算,刘某某(C073)(略)元自1995年8月26日起计算,蔡某某(D141)(略)元自1995年8月24日计算,黄某某(D39)、(D130)(略)元自1995年8月26日起计算,唐某某(D092、D094)(略)元自1995年8月26日起计算,陈某某(B039)(略)元自1996年8月7日起计算,黄某乙(D312)(略)元自1995年12月7日起计算,戴某戊(C303)(略)元自1995年8月7日起计算,罗某(D308)自1996年2月16日起计算,徐某某(H291)(略)元自1996年12月31日起计算、(K327)、(K329)(略)元自1996年8月1日起计算,黄某某、黄某某(M340)(略)元自1996年4月15日起计算,高某某(H262)(略)元,自1996年3月11日起计算,(H31、H34)9192元自1996年4月16日起计算,黄某某(H256)(略)元,自1996年8月6日起计算,林某某(M346)(略)元自1996年3月5日起计算,陈某某(H308)(略)元自1997年2月21日起计算,林某丁(H264)(略)元自97年1月2日起计算、(H407)(略)元自1996年6月6日起计算、(H32)4596元自1996年6月6日起计算,林某辛(H260)(略)元自1996年6月2日起计算、(H307)(略)元自1996年3月19日起计算、(H33)4596元自1997年6月2日起计算,林某某(H408)、(H266)(略)元自1995年8月2日起计算、(H35、H36)9192元自1996年2月16日起计算,陈某丙(H293)(略)元自1996年2月25日计算,陈某某(M344)(略)元自1996年4月8日起计算,陈某甲(K335)(略)元自996年2月15日起计算;3.返还给陈某甲1万元、徐某某2万元定金。

五、陈某丙等9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联公司支付逾期交款违约金,以逾期交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陈某丙(略)元逾期37天、(略)元逾期20天、(略)元逾期11天、郑某某(略)元逾期10天、陈某庚(略)元逾期22天、林某某(略)元逾期25天、刘某某(略)元逾期36天、蔡某某(略)元逾期11天、黄某某(略)元逾期12天、唐某某(略)元逾期47天、陈某某(略)元逾期17天;

六、黄某发等3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联公司返还回租款8908.09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黄某乙2612.52元自1996年1月22日起、林某辛3505.26元自1996年3月28日起、林某某2790.31元自1996年9月9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七、驳回方某某等31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中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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