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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华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华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华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邮政局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段X号。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华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上诉人沈阳华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华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曹英魁,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海忠,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华联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10日,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将座落在东陵区X乡X村厂房400平方米,场地4200平方米,完整围墙租赁给郑某某使用。租金为人民币500,000元,租期为2002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第一年为80,000元,以后每租一年租金增加1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40,000元,余下40,000元年末前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以后各年度租金必须上打租,在租期满一年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王某某。郑某某到期不能及时交付租金,王某某有权停止郑某某使用厂房及场地。郑某某除尽快按规定交付已欠租金外,还应按租金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郑某某于2003年4月20日给王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王某某场租费合计120,000元,注明上述为搅拌站场租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刘某信于2002年12月28日与城建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将该厂房、场地租赁给城建分公司,每年租金人民币90,000元,租期暂定3年,2003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末止。并约定,对以前厂房、场地遗留问题城建分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03年2月18日,案外人刘某信以辽宁乔普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乔普)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协议,将安放在租赁场地内的搅拌站全套设备以人民币650,000元转让给城建分公司。同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搅拌站场地租赁费每年人民币90,000元,租赁费由甲方(辽宁乔普)协助乙方(杨某某)办理,按约定每半年结算一次。”2005年2月22日,刘某信证明“我以辽宁乔普名义与杨某某达成搅拌站设备有偿转让合同,因该搅拌站在王某某所有的场地上,该场地系郑某某于2002年与王某某协议租赁的,答应杨某某协助他办理场地租赁事宜,杨某某与我以辽宁乔普名义与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但我本人及辽宁乔普对该场地无权处置。”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某某诉称座落在上鲜村的厂房、场地系沈阳市东陵区兴达家用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兴达经销部)于1992年4月4日与案外人东陵区X乡X村共同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后,取得永久性使用权。协议中约定:“甲方(上鲜村)提供给乙方(兴达经销部)土地四亩,使用期为永久性,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占地补偿费40,000元(每亩10,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浑河站乡X村申请占地,经沈阳市东陵区沈东政地占字[1993]X号批复,申请面积0.1977公顷,批准面积0.1977公顷。所批准的用地面积土地权属不变,为集体所有。兴达经销部申请建筑工程执照,沈东陵建字[93]X号,于1993年7月14日批复同意建业务用房365平方米。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3年11月10日,兴达经销部歇业时作出《兴达经销部歇业后期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理决定》,由王某某接收,并处理相关事宜。土地所有者案外人东陵区X乡X村对其行为予以认证。城建分公司系华联混凝土公司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的下属分公司。

2005年1月7日,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郑某某支付租金171,700元并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郑某某支付违约金51,500元;3、判令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城建分公司与华联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腾退诉争场地。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述明确,且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真实、可信,郑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后,即交付王某某租金,一年后又给王某某出具欠据“欠场租费120,000元”,足证双方租赁和欠租赁费的事实存在,郑某某辩称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案外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要求其给付所欠租赁费(租赁期间计算至2003年3月31日止)的请求及按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兴达经销部与案外人东陵区X乡X村达成的《占地协议书》,一方只具有使用权,其土地性质并没有改变,用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兴达经销部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后,其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也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有效。郑某某提出王某某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城建分公司与案外人刘某信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以辽宁乔普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因二案外人无权处置王某某具有使用权的厂房、场地,故侵害了王某某的利益,上述二份协议均无效。案外人辽宁乔普与城建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签订的《转让搅拌站设备协议》,与本案无关,但其《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搅拌站场地租赁费每年90,000元正”认证了该搅拌站设在王某某具有使用权的场地内,每年租金90,000元,对外转租后未将该款给付王某某,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杨某某的行为应由城建分公司负责,从2003年3月31日起给付王某某使用场地、厂房的租金,按年租金90,000元计算。城建分公司提出,王某某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者是东陵区X乡X村,王某某不具有诉权,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二个不同的概念,没有所有权,并不等于不具有使用权,城建分公司实际占用和使用王某某合法租赁取得的厂房、场地,应承担使用期间的费用。法律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使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租赁取得的合法使用权的厂房、场地,因没有所有权而无偿使用。城建分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承担偿还所欠债务的民事义务。华联混凝土公司对其下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某某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厂房、场地,第三人占用后,应交纳使用费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王某某与郑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所欠租金人民币35,000元(2002年尚欠租金30,000元,2003年3月10日至3月30日租金人民币5,000元);3、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违约金10,500元(按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违约金30%比例计算);4、城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所欠租金人民币202,500元(年租金90,000元,租期从2003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6月末止),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某某支付银行利息损失;5、华联混凝土公司对城建分公司承担的本判决书第4条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王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郑某某负担1,465元,城建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395元。

宣判后,城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免除上诉人的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理由是:1、原诉争土地所有者浑河站乡X村将诉争土地四亩作价40,000永久性转让兴达经销部系以明显低价转让集体财产,且未经过2/3村民代表同意,故该转让行为无效,而兴达经销部歇业后又将诉争土地的一切债权、债务交由投资者王某某亦无效,故王某某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租更无效;2、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与上诉人无关,至于上诉人使用诉争土地是基于与辽宁乔普购买诉争土地上的搅拌设备,同时附签的场地租赁协议,且庭审时辽宁乔普的刘某信表明其与辽宁乔普均无权对诉争土地进行处置,故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3、根据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厂房、场地,如发生上述情况,由承租人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故应由郑某某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不应判决由上诉人给付租金。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1、兴达经销部原系浑河站乡X村办集体企业,其取得诉争土地已经合法审批并依法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属依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而兴达经销部于1999年歇业时将诉争土地的一切债权、债务交由完全行为能力人王某某亦合法有效;2、因上诉人占用诉争土地至今,故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华联混凝土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收取上诉人管理费,上诉人自身的生产、供应、销售、财务、员工等各项管理均由其独自管理,自负盈亏,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王某某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1,700元,支付违约金51,500元”,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1,600元,支付违约金63,480元”,但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向原审法院补交诉讼费用。

再查明,王某某自认郑某某已给付租金50,000元。因辽宁乔普与杨某某就安放在租赁场地内的搅拌站设备转让发生纠纷,辽宁乔普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某按约定交付占用款项及利息,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高新法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上诉至本院,后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05年1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05年11月,上诉人从诉争土地上腾出。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与郑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东陵区X乡X村与兴达经销部于1992年10月4日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书》一份、沈东政地(占)字[1993]X号沈阳市X村建设用地批复一份、收款收据四份、《兴达经销部歇业后期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理决定》一份、郑某某于2003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案外人辽宁乔普与杨某某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及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刘某信于2005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城建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因本案中既存在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又存在城建分公司、华联混凝土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土地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不妥,案由应为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侵权纠纷。

其次,关于王某某与郑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因案外人兴达经销部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时已经过行政部门的合法审批并依法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属于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兴达经销部于1999年歇业时作出由王某某接收该经销部歇业后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理决定,因该决定已经由诉争土地的所有者即案外人东陵区X乡X村予以认可,故王某某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提出王某某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某某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其与郑某某就诉争土地达成的租赁合同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郑某某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现郑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依据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郑某某除尽快按规定交付已欠租金外,还应按租金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故应由郑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依据租赁合同向郑某某主张要求其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某某应给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因郑某某实际使用诉争土地的时间为2002年3月10日至2003年3月30日,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以后每租一年租金增加10,000元,现其已支付租金5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某应给付王某某所欠租金人民币35,000元正确;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应按租金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应理解为按“尚欠租金数额的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某给付王某某违约金10,500元正确。

再次,因王某某系诉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而上诉人在明知案外人刘某信无权处分诉争土地且亦未经权利人同意时仍实际占有、使用诉争土地,并且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用,故造成了上诉人无偿使用诉争土地的事实,因此侵犯了权利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提出的其与王某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给付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诉争土地从2003年3月31日至2005年11月,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故上诉人应比照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第一年为80,000元,以后每租一年租金增加10,000元”的约定,支付王某某赔偿金(从2003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11月)。

关于上诉人应给付的赔偿金数额,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王某某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3日,而王某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是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即2005年2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交纳诉讼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而法院亦应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现王某某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并未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亦未给对方当事人一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间,故原审法院对王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属程序违法。因此,对于超过王某某原诉讼请求部分(租金171,700元,违约金51,500元),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36,700元(171,700元—35,000元=136,700元)。

至于原审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解除王某某与郑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所欠租金人民币35,000元(2002年尚欠租金30,000元,2003年3月10日至3月30日租金人民币5,000元)”、“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违约金10,500元(按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违约金30%比例计算)”、“华联混凝土公司对城建分公司承担的本判决书第4条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城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所欠租金人民币202,500元(年租金90,000元,租期从2003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6月末止),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某某支付银行利息损失”为“城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36,7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某某支付银行利息损失”;

三、撤销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即“驳回王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1,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

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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